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朕,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原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 负责人黄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贡确丁真,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与被上诉人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康定支行)、原审被告贡确丁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朕、上诉人农商行康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贡确丁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新向农商行康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945.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康定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不正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个人借款合同》不符合张新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属无效。本案的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费用并非用于偿还借款。《贷款支付委托书》系应陈安煕签署,张新并不认识该委托书上记载的泽巴,张新欠泽巴130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张新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存在故意不履行还款情况,也不应当承担罚息和农商行康定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2.张新应偿还贷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65589.04元,并扣除前期多支付20万元利息41789.59元。2017年8月10日,张新账户到账130万元仅2分钟,农商行康定支行就依据虚假《借条》和《贷款支付委托书》直接将贷款转入泽巴账户。2017年8月11日,泽巴账户上130万元中有20万元已回转至农商行康定支行账户,张新实际借款到账金额仅有1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农商行康定支行辩称:1.张新与农商行康定支行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张新承认阅读并亲笔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上诉称“不符合张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证据支持。农商行康定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30万,贷款到期后,张新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77658.37元;张新应当承担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农商行康定支行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及法院的诉讼费应由张新承担;2.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新亲笔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按印,抵押的行为系本人真实意愿,一审认定农商行康定支行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农商行康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77658.3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46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贡确丁真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新、贡确丁真共同共有的新都桥镇新一村的不动产(川(2017)康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402号)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以下简称康定信用社)与张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C5Q142017000082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商行康定支行向张新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即为8.5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为12.82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 同日,康定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张新作为债务人,张新、贡确丁真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C5Q20170000088《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张新、贡确丁真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合同编号为BC5Q142017000082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康定市新都桥镇新一村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川(2017)康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4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及农商行康定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双方共同到甘孜州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7)康定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891号)。 2017年8月10日,康定信用社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130万元至张新甘孜农商银行6214572081002118080的账户,后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130万转入泽巴账户。 借款发放后,张新仅归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9日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7658.37元(利息44883.37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共计201天,100万×(8.55%÷360)×201天=47737.5元,期间已还2854.13元,剩余44883.37元),罚息32775元(从2020年8月9日起算,共计92天,100万×(12.825%÷360)×92天=32775元)。 2020年11月27日,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开业的同时,原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业务和债权债务由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则变更名称为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农商行康定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新对《贷款支付委托书》有异议,称泽巴账户并非自己提供,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其承认落款处为自己签名,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张新对两份业务凭证有异议,称凭证为农商行康定支行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其承认“取款”和“存款”时密码为自己输入,凭证上为自己签名,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张新提出对还款明细表不清楚,还款明细表为农商行康定支行内部系统提取的数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农商行康定支行对被告张新提出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可农商行康定支行的质证意见,且“借条”并非《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履行与否的有效证据,仅为张新向农商行康定支行申请借款的理由以及农商行康定支行发放借款的条件之一,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张新提出借款转入泽巴账户中后被转走20万,实为农商行康定支行履行完发放借款义务后泽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6.张新提出贷款目的为用于经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足以认定;7.对其提出的已归还的30万元本金为农商行康定支行强行收取张新房屋租金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与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康定支行与张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张新应偿还农商行康定支行借款本息的问题。2017年8月10日,康定信用社按照约定将借款130万元足额发放至张新康定信用社账户,并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130万转入泽巴账户,即已经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新则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新只归还本金30万元,其逾期不归还剩余本金100万及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康定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农商行康定支行主张的张新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罚息共计77658.37元、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农商行康定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张新承担,经查明农商行康定支行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无其他支出,故张新应承担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农商行康定支行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康定信用社与张新、贡确丁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新、贡确丁真以其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康定信用社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张新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康定信用社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三项约定康定信用社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相关费用后,优先用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农商行康定支行主张对上述房屋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7658.37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三、若被告张新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对被告张新、贡确丁真共同共有的位于康定市新都桥镇新一村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康定市不动产权第00014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张新、贡确丁真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张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 张新上诉称借款合同无效及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装修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二是收到130万元贷款后,农商行康定支行随即就依据《贷款支付委托书》和虚假的《借条》将款项转入泽巴账户,泽巴账户上20万元被转回农商行康定支行,张新实际的贷款金额为110万元,有20万元并未收到。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和《贷款支付委托书》与本案农商行康定支行主张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若张新认为相对方侵害其合法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经查,农商行康定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的义务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的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本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借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等。本院认为,即使如张新所称,其借款用途实际用于支付装修款项并非偿还借款,亦不能阻却本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康定信用社向张新的账户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康定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以及农商行康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张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张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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