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省登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商水县。

被告:郭卫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周口市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省登辉诉被告郭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被告郭卫星向原告省登辉借款壹拾万元整,由省登辉经原周口银行将十万元转入郭卫星账号中,利息三分。最终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卫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原告省登辉陈述,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卫星向原告省登辉借款10万元,原告省登辉通过周口银行向被告郭卫星转账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剩余6万元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郭卫星向原告省登辉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省登辉诉请被告郭卫星偿还6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省登辉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省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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