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邓诗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崇左市宁明县。

被告: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13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14日。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借款5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杰是叔侄关系,邓诗瑶与周杰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4日,邓诗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杰借款,周杰携邓诗瑶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杰转账100000元,期间口头约定利息共为21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17年11月起至2021年2月止共向原告偿还了65000元,至今仍拖欠5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杰辩称,2016年4月其与邓诗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邓诗瑶说跟她表哥做投资需要资金投资,本人平时也有给钱她。2017年11月4日,邓诗瑶跟我叔周贵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1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8年2月10日还清。因为当时周贵与邓诗瑶不是很熟悉,所以要周杰担保才借钱,因为两个人都在一起了,而且那个时候准备领证了,想帮一下她,两人已经摆酒,没有领证,民间算结婚了,考虑到邓诗瑶家里也有钱,不会不还钱,再加上又是一位人民教师,所以我就在借款人上签了字,借条都是邓诗瑶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款是周贵也就是我叔转给我,然后我马上就把借款的钱转到邓诗瑶银行卡了,这笔钱都是邓诗瑶自己拿去用的,本人当时也是相信邓诗瑶,所以才一起签字,谁知道本来约定的三个月把钱还回来,都不准时还钱,周杰、周贵多次督促还钱,每次跟邓诗瑶协商答应的好好的,到了还款日都是各种理由推脱不准时还钱,钱也不知道她拿去干嘛用了。邓诗瑶说一次性没那么多钱还,我们在此也考虑过邓诗瑶一次性还款压力有点大,所以给她分期还款,谁知道每次都是不准时还,邓诗瑶也承认钱是她用的,也答应说自己会承担还这笔钱,不会让我帮她还。直到2020年10月9日,本人跟周贵去到邓诗瑶所在的学校找她,经过协商,邓诗瑶答应说后面还有62000元,剩余的钱让她每个月分期还,每个月还5000,直到还完为止。为了让我们相信她,以微信编辑信息的形式说保证每个月准时还款,结果第一个月就不准时,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每个月准时还款。这笔借款是邓诗瑶借的,也是邓诗瑶用的,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应当由邓诗瑶偿还。

邓诗瑶辩称,其与周杰是事实婚姻关系。借条上写向周贵借121000元,实际上本人只收到10万元,并且已偿还68000元,只同意偿还余下的32000元。

查明事实:周贵与周杰是叔侄关系,周杰与邓诗瑶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1月4日,邓诗瑶、周杰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为:邓诗瑶、周杰于2017年11月4日向周贵借款,共计人民币121000元(拾贰万壹仟圆整),定于2017年11月10日还7000元,2017年12月10日还7000元,2018年1月10日还7000元,2018年2月10日还100000元(拾万元整),共计三个月还清。当日,周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账给周杰,周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账给邓诗瑶。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13日,邓诗瑶共偿还周贵借款680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周杰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邓诗瑶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56000元未还的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1000元,但周贵转账给周杰是10万元,周杰转账给邓诗瑶也是10万元,因此,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邓诗瑶已偿还68000元,实际尚欠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56000元未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诗瑶实际欠周贵借款为32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56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杰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但该笔借款实际是邓诗瑶借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邓诗瑶也同意偿还,周杰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请求周杰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邓诗瑶偿还。

判决主文:一、邓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贵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周贵负担258元,由邓诗瑶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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