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毅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斌与被告丁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3日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利息为86445元(其中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于当日汇给了被告方。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却并未依约偿还任何本息,时至今日,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毅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条、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斌与被告丁毅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今借到刘斌人民币150000元,此款系借款,用时1个月,按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还款,且逾期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其利率标准起止时间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丁毅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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