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负责人:才智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礼,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渝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渝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渝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493.6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6439.64元、罚息及复利68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市场报价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市场报价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X号附X号X-X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被告刘渝陵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刘渝陵以自己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渝陵收到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渝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月29日。
2、借款人:刘渝陵。
3、借款用途:购买住房。
4、借款金额:32.6万元。
5、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30年1月29日止。
6、借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满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
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
8、违约责任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9、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10、抵押房产:登记在刘渝陵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X号附X号X-X房屋。
1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12、贷款发放时间:2010年4月1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4月1日。
13、贷款提前到期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愿以2021年5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14、违约及欠款情况: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刘渝陵自2020年4月起一直逾期,截至2021年5月10日,刘渝陵尚欠借款本金196493.6元、利息6439.64元、罚息及复利688.39元。
二、抵押的具体约定
1、抵押人:刘渝陵。
2、抵押房屋:刘渝陵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X号附X号X-X房屋。
3、抵押登记时间:2010年3月10日。
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其他事实
1、律师费金额:4000元。
2、支付时间:2021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刘渝陵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刘渝陵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渝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渝陵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和方式计算所计算出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欠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21年5月11日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律师费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且已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刘渝陵承担。刘渝陵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X号附X号X-X房屋为自己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不能依约还款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渝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6493.6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6439.64元、罚息及复利688.39元;
二、被告刘渝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刘渝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四、若被告刘渝陵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渝陵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双巷子街X号附X号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02.11元,由被告刘渝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