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玉林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锋,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家林、梁鸿文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家林、梁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锋,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志、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家林、梁鸿文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1829737.95元错误,应付利息不应按年利率36%计算,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15‰的月利率及被上诉人主张的20‰的逾期利率计算,以此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65.0915万元。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利息,在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88万元及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后未对被上诉人不应获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金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家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给金鼎公司;2、宋家林支付借款利息给金鼎公司(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截止到起诉日止的利息680000元);3、梁鸿文对宋家林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鼎公司为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金融机构法人。2014年4月30日,金鼎公司(贷款人)与宋家林(借款人)、梁鸿文(担保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写明: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月贷款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限期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本笔借款由陈森从北流市信用合作社营业厅账户(户名:陈森,账号:62×××67)直接转账到宋家林在工行北流市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宋家林,账号:62×××07)。5、借款人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6、保证人梁鸿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向贷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等。金鼎公司、宋家林、梁鸿文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予以加盖公章、签名捺印。金鼎公司通过陈森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分三次转账将200万元(一次转账100万元、一次转账88万元、一次转账12万元)汇入宋家林的上述账户。同日,宋家林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写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贷款利率15‰;借款金额200万元。宋家林收取金鼎公司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8万元、2014年9月25日代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29日,宋家林(甲方)与金鼎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1号的《咨询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01号协议);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2号的《咨询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002号协议),001号协议写明:1、甲方将工程项目投资咨询,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评估、咨询,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咨询业务委托乙方办理,并向乙方支付咨询业务费。2、咨询业务期限3个月,自年2014月4日30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3、甲方支付咨询业务费,每月费用4万元,咨询期间共12万元;分3期支付,每期支付日期为当月30日等。002号协议写明:甲方支付咨询业务费,每月费用5万元,咨询期间共15万元,其他内容与001号协议一致。梁鸿文在002号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30日,宋家林在收到上述200万元后,于当日又通过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将12万元转回至陈森的账户(账号:62×××67)。一审法院认为,宋家林向金鼎公司借款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和001号协议、002号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利率、协议咨询业务费的约定之和高于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鼎公司与宋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金鼎公司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宋家林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共汇款200万元至宋家林账户,但宋家林当日又从其收款账户退汇12万元给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账户,此应予扣减,因此,应认定金鼎公司发放借款为188万元。宋家林提出仅收到借款188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确实,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宋家林提出所还款项应先支付截至还款日时的利息,多出部分扣减本金,此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鼎公司已收取的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为准,多出部分则予以扣减借款本金。按此方法分段计算后,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29737.95元。本案利息的约定及利息如何计算。本案001号协议、002号协议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咨询业务费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实质为变相的利息,咨询业务费每月共计9万元,折算后月利率45‰(年利率54﹪),因此,本案借期内利率实际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月利率45‰(年利率54﹪)=月利率60‰(年利率72﹪),此利率过高,现金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理由,金鼎公司主张宋家林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鸿文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明确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鼎公司主张梁鸿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家林追偿。梁鸿文提出其不在001号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该部分咨询业务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该院仅支持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而合同利率与002协议咨询业务费之和已经高于年利率24﹪,故梁鸿文是否在001号协议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亦没有损害梁鸿文的合法权益,故对梁鸿文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家林归还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9737.95元;二、宋家林支付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29737.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梁鸿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梁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家林追偿。本案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金鼎公司已预交),由宋家林、梁鸿文共同负担12710元,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家林向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001号协议、002号协议证实,且金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款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200万元的当日又从其收款账户退汇12万元给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人账户,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8万元正确。本案001号协议、002号协议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所约定的咨询业务费实质为变相利息,对此双方均认可。这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咨询业务费每月共计9万元,折算后的利率加上《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金鼎公司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本案借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应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1月1日之后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宋家林收到借款后分六次还款共计45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超出利息部分扣减本金的原则,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为1809790.1元。具体计算如下:1、以1880000元为基数,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本金为1880000-(120000-1880000元×36%/12×2个月)=1872800元;2、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872800×36%/12×2个月+1872800×36%/360×24天=157307.2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80000元,尚欠利息:157307.2-80000=77307.2元;3、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为1872800-(100000-1872800×36%/360×1-77307.2)=1851980元;4、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851980×36%/360×35天+1851980×24%/360×13天=80869.8元,尚欠利息为80869.8-50000=30869.8元;5、2014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为1851980-(50000-1851980×24%/360×2天-30869.8)=1835319.1元;6、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本金为1835319.1-(50000-1835319.1×24%/360×20天)=1809790.1元。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导致对尚欠借款本金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鸿文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及002号协议上签名,一审判决梁鸿文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家林、梁鸿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家林返还借款本金1809790.1元给被上诉人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宋家林支付逾期利息给被上诉人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8097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上诉人梁鸿文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宋家林、梁鸿文共同负担12710元,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宋家林、梁鸿文负担2911元,金鼎公司负担365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