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秋娥,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正街36号居民。
被告:吴建国,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新华中街十五巷395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史秋娥与被告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郭廷柏介绍相识。2015年元月,被告经郭廷柏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借条由郭廷柏保管。2015年3月,郭廷柏意外死亡,借条遗失。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载明借款经过并申明原借条作废。此后,被告给过原告9个月利息共计6,750元(每月750元),余款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儿子联系被告催要,被告儿子回复其父暂时经济困难,不能给付。被告未按约给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申明》一份,被告缺席自行放弃质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左右,被告经案外人郭廷柏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由案外人郭廷柏保管,后案外人郭廷柏遭遇意外去世。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载明:“2015年元月左右我向史秋娥借用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人给史秋娥并打借条,原借条上写有史秋娥的名字,当时代办人为好友郭廷柏。但由于郭廷柏本人意外死亡此借条没给史秋娥本人。特此申明作废。今起申明为借款证据!申明人:吴建国15年3月13日”。原告史秋娥也在该《申明》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利息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被告所出具的《申明》,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该《申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依据。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已给付的6,750元为利息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已付款6,750元应认定是支付的本金,原告主张该已付款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6,750元,尚应归还23,2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秋娥借款23,2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