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文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鸿旺达保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石书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于文胜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鸿旺达保鲜农民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只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该银行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754777.6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754777.60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9948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米一漫 审判员 辛奇霞 审判员 赵义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