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昊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青,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审理经过 原告江昊哲与被告张春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昊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江昊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李守合承租多伦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张春国系原告楼上的邻居。原告租赁的该房屋系简修。2020年9月27日原告随家人外出旅游,晚上接到被告张春国的电话,说他家暖气漏水,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淹了。原告回来后,发现张春国家大量渗水漏到原告租住的房屋,致使房屋的全部墙体、橱柜、衣柜、床、笔记本电脑都被水浸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惨重。原告在2018年11月份对室内机厨卫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室内的全部家具及厨房和卫生间的用品,共花费约48000元。另原告回来后房屋没法居住,只能住宾馆,在饭店用餐,共花费2000元。现在房屋仍保持受损的状态,家具已经损毁不能使用、不可修复。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造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国口头辩称,同意按照鉴定价格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房屋被泡不能居住,在外面居住的费用3200元,也同意赔偿。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江昊哲与案外人李守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昊哲租赁李守合位于多伦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租期2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8000元,每年的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出租方出租的房屋系简装修,室内包含油烟机一套、燃气灶一套、厨房水槽一套、马桶一个、洗漱池一套、热水器一套、灯具,全部完好无损;承租方租赁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自带家具生活用品,包括衣柜四组、床两张及床上用品、床头柜四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酒柜一个、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餐桌一套、灯盏八盏,承租方对上述物品享有所有权,租赁期满,承租方将其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自行带走。2020年9月27日,因楼上住户张春国家暖气漏水致使江昊哲租住的房屋被浸泡,造成房屋的墙体、橱柜、床、衣柜等物品被损坏。原告江昊哲起诉后,申请对受损房屋的墙体、橱柜、床、衣柜、全部家具损失及维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于2020年9月26日因水淹造成房屋损失及室内部分物品的价格为1042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江昊哲租住的房屋被水浸泡后无法居住,在宾馆居住支出费用32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内衡(锡)评字[2021]第53号评估报告书、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春国居住的房屋因暖气爆裂跑水造成原告江昊哲租住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2020年9月26日被水淹时,造成房屋损失及室内受损物品的价格为1042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外居住产生费用3200元,被告张春国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被告张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昊哲损失13627元;
2驳回原告江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昊哲负担382元,由被告张春国负担14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文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