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光荣与被告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平、被告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刚立即向余光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范刚向余光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3.85%);3.本案的诉讼费由范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范刚经他人介绍以项目合作为由与余光荣认识,在协商合作事宜过程中,范刚于2019年1月16日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余光荣借款50万元,余光荣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范刚,并在转款用途中注明“借款”。此后,经余光荣多次催讨,范刚均未归还借款,且余光荣、范刚的项目合作也未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余光荣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范刚辩称,1.余光荣提交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余光荣在起诉状中自认手中没有借条,但在庭审前却提供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证明的内容与余光荣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互矛盾,同时该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名字与余光荣不符,故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余光荣与范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余光荣主张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余光荣支付给范刚的技术服务费。余光荣与范刚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范刚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有偿提供给余光荣使用,用以生产植物纤维产品,技术服务费共计150万元,原告主张的50万元系第一笔服务费。范刚认为如果双方合作没有达成的情况下,范刚有义务且会主动归还50万元服务费,但余光荣、范刚的合作已经在进行中,范刚为此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故无需返还该50万元服务费;3.余光荣与范刚之间的纠纷,均系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余光荣与范刚之间曾就涉案50万元多次沟通,余光荣一直坚持因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范刚退还服务费,但余光荣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双方的合作已经进行到出产品阶段,现余光荣要求范刚返还全部的50万元服务费,严重侵犯了范刚的权益。即使余光荣、范刚之间存在纠纷,也是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故余光荣应根据双方协议向范刚提起服务合同纠纷。现余光荣向范刚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余光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余光荣(合同甲方)与范刚(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其拥有的专有技术技术入股甲方,生产植物纤维系列产品。考虑乙方异地技术入股的风险性和可持续性,甲方预先支付乙方150万元作为技术服务费。该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生产出检测合格产品,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50万元,剩余尾款50万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以其拥有的(专利技术“改性剂”由乙方单独采购配制按6万元购入,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入股该企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余光荣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至范刚农业银行账户,并附言“付中短纤维购买母液款”。2019年1月16日,余光荣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范刚农业银行账户,并附言“借款”。2019年5月22日,范刚向余光荣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暂借余荣光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为准。注:本借款原由:余荣光与范刚合作生产植物纤维板材系列产品的预支技术服务费。因某种原因合作未成,本借款应按实际情况归还余荣光”。《借条》出具后至今,范刚未偿还相关款项,余光荣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刚于2019年5月22日向余光荣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系范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本案《借条》中出借人“余荣光”与本案原告余光荣姓名不一致,但本案《借条》原件系余光荣提交,且《借条》中的“余荣光”与“余光荣”姓名三字相同,仅名字后两字顺序颠倒,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借条》中的“余荣光”与本案原告余光荣同为一人。故余光荣的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款项50万元的性质问题。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余光荣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50万元技术服务费,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在实际履约的过程中以实际行动部分变更了《合作协议》内容。余光荣于2019年1月16日向范刚转账的50万元中附言“借款”,而后范刚在2019年5月22日向余光荣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中亦明确暂借余光荣人民币50万元,并注明该借款原由系余光荣与范刚合作生产植物纤维板材系列产品的预支技术服务费,因某种原因合作未成,该款项应按实际情况归还给余光荣。故应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22日对案涉50万元的款项性质达成新的合意,在范刚向余光荣出具《借条》时,该50万元款项已由技术服务费转化为借款。范刚关于案涉款项50万元为技术服务费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光荣与范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余光荣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余光荣要求范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余光荣要求范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3.8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范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光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范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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