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3P。
负责人:雷易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杰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温杰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杰斌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07.66元,利息668.64元,滞纳金1716.12元,共计人民币14292.4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为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止的数额,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温杰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温杰斌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放了卡号为625××××××××××355户名为温杰斌的信用卡给被告温杰斌。此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4292.4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温杰斌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温杰斌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表,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申请表上申请人签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温杰斌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355的信用卡。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还款等交易。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温杰斌共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7.66元、利息668.64元、滞纳金1716.12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该通知的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第六点规定:“(一)发卡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申请条件、产品功能、收费项目与标准、安全用卡知识和信用卡标准协议与章程等内容,并及时进行更新。(二)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三)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等等。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向该行信用卡客户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服务收费项目的“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产品、长城国际卡的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温杰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发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温杰斌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计费标准不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温杰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7.6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利息668.64元、违约金1716.12元;其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温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杰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07.6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利息668.64元、违约金1716.12元;其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6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8.66元),由被告温杰斌负担受理费78.66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8.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温杰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