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志清,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刘吉堂,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志清与被告刘吉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志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吉堂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及2017年夏季,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苏市皇宫镇辖区内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5000元。后原告依约驾驶挖掘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仅支付1500元,剩余3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志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吉堂于2018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吉堂拖欠原告苏志清劳务费3500元未付的事实。    

2、原告苏志清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劳务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刘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3日、14日,被告刘吉堂雇佣原告驾驶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皇宫镇辖区内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后原告依约驾驶挖掘机为被告刘吉堂提供劳务26小时,但被告却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仅支付1500元,剩余35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刘吉堂雇佣原告苏志清驾驶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苏市皇宫镇辖区内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刘吉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劳务费后,原告苏志清与被告刘吉堂之间即因此劳务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吉堂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其未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志清付清劳务费3500元。    

被告刘吉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吉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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