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正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谢习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和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亮电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正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款100000元,用于投资蓄电池项目。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与原告核对投资款,并协商退款事宜。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对账,确认原告投资金额为300000元。但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上述投资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兆亮电镀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原告因公司设立而履行的出资义务,根据2014年12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设立股东所达成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代持原告在湖南闽湘电源有限公司对应的股份,具体股份金额还未形成具体的比例;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兆亮电镀公司向李正和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正和,收款方式转取农6514,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德晟前期股金”;2014年4月25日,兆亮电镀公司又向李正和出具《收据》,收取李正和款项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0000元。

兆亮电镀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李正和收取的款项200000元是为了共同投资湘潭市德晟绿色电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设立失败。之后,各方协商设立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熊明水、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孙文忠、蔡逸、熊民卫、李正和、许哲作为认缴出资人共同签订《设立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正和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等。《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亦确认李正和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变更时实际出资情况为0。但是,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只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并未实际运营,至今未进行清算。

2014年12月14日,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湖南湘蓄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以兆亮电镀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建设的厂房和办公楼等,并同意以兆亮电镀公司名义与厦门市成昊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湖南闽湘电源有限公司;各股东还向兆亮电镀公司出具《同意书》。2015年3月12日,兆亮电镀公司(甲方)与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蔡逸、李正和、许哲(乙方)就前述《股东会决议》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湖南湘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了642.92万元,现公司需要解散,运营成本的具体金额待清算组算出实际金额予以认定,认定后的金额按比例归乙方所有,现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共同占股30%投资入股湖南闽湘电源有限公司(具体占股比例按清算后所得金额进行分配),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甲、乙双方按比例依法享有和行使等。当日,各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各方成立湖南闽湘电源有限公司。《湖南闽湘电源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万元,实收资本1万元,公司的股东为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李建芳、兆亮电镀公司、欧阳源,其中兆亮电镀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1050元,出资比例为30%,实际缴付为1万元。

2018年6月14日,兆亮电镀公司向李正和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你方与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曾共同投资铅蓄电池项目,后该项目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没有实施,导致项目出现亏损。鉴于你方将投资款汇款至我司财务,我司也出具了相关条据(该条据由于各方操作的不规范,错误的以“借条”、“收据”等形式开出),现为了理清该款项相关法律关系,明确并保障各投资人合法权益,我公司书面函告如下:一、各投资人应该携带相关资料尽快与我司进行核对,明确该款项性质(例如明确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或其他);二、各投资人曾为了该项目启动所带来的相关机械及生产耗材,如各方对权属没有争议,各投资人可以从我司生产园区内取回,并通知各投资人;三、各投资人所投资金(不含实物),按照投资人向我司转款的凭证,在各方确认亏损额度后扣除亏损部分我司将按照财务流程子以退还,但由于该款项属于投资款,故退还投资款在确认退款额度前,应退款期限内不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四、我司曾多次以短信电话通知你方,但仅有部分投资人与我司进行沟通,由于投资项目失败,各方矛盾较大,故与我司沟通的投资人也没有对投资款进行对账以及核算相关亏损情况。综上,现我司再次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你方,请你方务必在2018年6月22日前与我司联系,并在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派驻我司债务清理人员指导见证下进行账务核对,届时我司法务人员、法律顾问、财务人员将会全力配合你方及各投资人员的投资款核对清算。如你方在2018年6月22日前未与我司联系,也不与我司进行对账,我司将在2018年6月23日按照我司相关财务信息核算亏损,扣除亏损再核算应该退还的投资款并作为最后认定退还投资款的最终依据,2018年6月23日后我司将不接受你方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2018年6月21日,李正和在兆亮电镀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铅酸蓄电池项目现金投资款300000元,并注明“现金投入无误”。

之后,兆亮电镀公司一直未退还李正和的投资款,李正和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正和陈述利息按LPR计算即为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兆亮电镀公司陈述李正和的出资款全部用于以兆亮电镀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建设厂房,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兆亮电镀公司收取李正和300000元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铅酸蓄电池项目且兆亮电镀公司已将李正和的投资款全部用于以其名义购买土地、建设厂房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兆亮电镀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李正和发出《通知函》承诺退还投资款并要求李正和在2018年6月22日之前与公司对账,李正和于2018年6月21日与兆亮电镀公司进行对账,应当视为双方对退还投资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兆亮电镀公司应当及时向李正和退还投资款;兆亮电镀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李正和退还300000元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但是,李正和对利息的计算有误,《通知函》已说明该款项属于投资款,退还投资款在确认退款额度前,应退款期限内不产生利息及违约金;李正和收到该《通知函》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上也未约定退还投资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另外,李正和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兆亮电镀公司催收款项的相应证据;综上,本案投资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确定为李正和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本院对李正和超过前述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不予支持。

兆亮电镀公司提出的其收取李正和的款项是李正和履行公司设立的出资义务,李正和的股份由兆亮电镀公司代持,不应返还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和退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投资款全部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减半收取计3545元,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正和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