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光明大道2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05139。
负责人:李沧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潘文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红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50289937。
负责人:李长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殷永久,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郭秀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羁押在枣庄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枣庄分行)与被告李静、郭秀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枣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升、潘文娟,被告李静、郭秀华、银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枣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静、郭秀华偿还借款本金238630.53元及所欠利息166227.09元(截至到2021年3月21日利息166227.09元),以238630.53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7.6475%的标准加收50%为11.47125%及按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年利率11.47125%计算,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静所有的抵押物(鲁D×××××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静、郭秀华、银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A】字【枣庄工】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048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75万元,期限5年,利率7.6475%。被告李静、郭秀华自愿以车辆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违背合同义务,连续7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3月21日已累积拖欠贷款本金238630.53元、利息166227.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静辩称,当时我儿经手办理的,我不知道什么情况,我只是过去签字来,里面的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儿只是让我去签字。
被郭秀华辩称,当时不是我办理,是我儿子办理的,当时我只是去签字,具体情况不知道。
被告银联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我们有明细分类账二张,证明担保是事实,而且银联担保公司进行了部分履行义务,截止至今天并垫付171,589.65元。车辆本身是抵押物,处置后不足的部分的责任,银联公司有权利向李静、郭秀华追偿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静(借款人)、郭秀华(共同借款人)、银联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的营业部签订合同编号B:【A】字【枣庄工】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04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75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的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枣庄市征腾经贸有限公司的160503619200157156账号内,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李静,账号62×××74)。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积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罚息及损失。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为保证该车辆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静、郭秀华自愿以车辆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李静所有的鲁D×××××宝马小型轿车。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李静、郭秀华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违背合同义务,连续7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3月21日已累积拖欠贷款本金238,630.53元、利息166,227.09元。截止至今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垫付购车款171,589.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罚息等。由于原告与被告李静、郭秀华对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未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静、郭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238,630.53元及所欠利息(截至到2021年3月21日利息166,227.09元;以238,63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加罚息为11.47125%及按合同约定的复息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对被告李静所有的抵押物(鲁D×××××小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静、郭秀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6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李静、郭秀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