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路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蔡邱村。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广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路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迅公司”)与被告刘广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敏、被告刘广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孔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建造的不合格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轻钢厂棚拆除重建或采取加固等措施进行返修至合格并通过验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轻钢厂棚建造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铜山区轻钢厂房一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沿墙高度不低于11米,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40元,要求被告必须有安全施工证和专职安全员,出现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协议约定的施工期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90%,保质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余款在竣工半年内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行了施工建造,但直到2018年7月17日除后墙的阳光板外才基本完成施工,但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94916元。2019年1月30日夜里,被告为原告建造的该轻钢厂房突然倒塌(约220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案件审理中就倒塌原因通过司法鉴定,认为轻钢厂棚倒塌的主要原因为建造标准低,存在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等不规范要求所造成的,其具体表现为:1、未设置下柱柱间支撑、屋盖支撑、纵向系杆,结构整体性差、抗侧钢度低;2、部分结构构件的连接焊缝采用点焊或长约20mm-30mm的角焊连接且焊缝外形普遍差,不满足《钢结构焊接规范》第5.4.2条规定的最小40mm的构造要求、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2.11条对焊缝外形的要求;3、钢管构件之间的焊缝连接形式不满足《钢结构设计标准》第13.2.1条的要求。据此,本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8295元。但因为整个轻钢厂棚都是由被告整体承包后同一时间并由同一班施工人员使用相同的施工方法进行建造,故尚未倒塌的部分与倒塌部分同样存在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等不规范等重大安全隐患,工程质量显然也是不合格的,随时可能再次倒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建造的不合格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尚未倒塌的轻钢厂棚拆除重建,或采取加固等措施进行返修至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广来辩称,一、原告有无设计图纸,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建材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提供建材;二、倒塌部分的原因是因为去掉了承重柱,并且倒塌部分的四周原告擅自增加了燃气管道;三、原告诉请未倒塌部分,目前原告正在正常使用,没有加工和维修的必要;四、原告工程没有任何批准手续是违章建筑,徐州市建设部门已经责令其拆除,但是其拒不拆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五、原告不能以倒塌部分推断未倒塌部分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厂房建造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铜山区轻钢厂房一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沿墙高度不低于11米,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40元,从基础至全部工程竣工,并由原告验收合格,所用材料屋顶面板(彩钢板)0.5平方米、墙板0.4平方米、C型钢140平方米、钢柱用管180平方米,施工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5日,如逾期罚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90%,保质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余款在竣工半年内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9月建造完成。后案外人刘长城对中间排的6根柱子进行了拆改,2018年11月在仓库西侧钢柱侧面增设了燃气管道,2019年1月30日夜间下小雪后,仓库西侧部分发生倒塌事故,倒塌面积双方确认为2000平方米。原告在(2019)苏0312民初2255号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承建的轻钢厂房的倒塌原因、修复费用以及毁损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仓库倒塌的主要原因为建造标准低,存在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缺陷;同时,后续对仓库中间排钢柱的拆改行为,对涉案仓库的稳定性有不利影响。关于轻钢厂房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机构认为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修复则可能导致再次倒塌,如果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重新设计,该修复方案的修复标准可能远高于原建造标准,故将该鉴定予以退回。对于倒塌部分造成损失,(2019)苏0312民初2255号判决根据双方过错、工程造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829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本次诉讼中,被告对上次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依然不服,其认为倒塌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拆改、加装燃气管道导致,同时认为未倒塌部分没有拆改、加装燃气管道的情形,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申请对未倒塌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加固方案一并进行鉴定,但是在选取鉴定机构后,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退案。原告又称在本次诉讼前后对未倒塌部分进行了加固。被告称原告目前正常使用未倒塌部分的轻钢厂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倒塌部分推定未倒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因为倒塌部分的原因在上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中有明确记载,与原告擅自拆改、加装燃气管道有关系,未倒塌部分不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申请鉴定质量问题,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所称的自行对未倒塌部分进行加固的行为,也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加固。被告属于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其称系挂靠相关企业,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关乎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满足国家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加固的请求或者拆除重建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告称涉案工程未竣工,但是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自其使用之日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路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路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广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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