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丁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被告丁某之妻),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高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费3673.09元,违约金406.71元,共计398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万科蓝山8号****所有权人,即业主。原告依据《太原万科蓝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使用的房屋面积为91.6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2.6元/平米/月),每月物业费为238.26元,但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3673.90元,违约金406.71元,共计3980.61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辩称,1、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已经造成违约;2、我2020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已经缴纳;3、被告从入住发现电梯声音很大就反映给被告,现在我们在外面租房住,物业曾经派人去过,说电梯维护需要通知很多部门、找电梯公司等,物业公司做不了主,解决不了,我家老人现在因为噪音大已经出去住了;4、我买车位的时候是12平米多,用了一个月就缩小了1平米,物业说是地产的问题,来回踢皮球不解决问题;5、家中设施产品质量次,门框都掉下来了;6、业主和物业之间有矛盾,且今年没有催缴过就直接起诉了;7、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从2014年购房的时候缴纳的物业费停过一次他们起诉过,后来法院判决协商,原告承诺给处理,我们就交了一年;8、我在1期、3期充值的地上停车位,我说你们划到物业费他们答应了但是没有做出相应的行为;9、我现在已经在卖房子了因为电梯声音大的问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甲方太原万科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太原万科蓝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直接委托方式选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项目名称为太原万科蓝山项目,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等;以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季的第二个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约定交纳日期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并向政府部门申报批准了上述物业费收费标准。后原告一直按该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        

被告系万科蓝山****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64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6元计算为238.26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收房后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3月31日,后被告因噪音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不满意小区物业服务等问题,未缴纳2020年4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2020年4月原告通过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与太原万科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万科蓝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万科蓝山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对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享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具体的收费标准,因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标准经政府部门审批,故原告的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859.12元(238.26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也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6.71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的发生值得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深思,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一个健康和谐的小区需要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努力提升物业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提供优质服务,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给予理解,尽可能的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服务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否则易形成恶性循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都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同时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及时改正,与业主积极沟通,建立良性互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59.1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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