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向红,女,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 生,住 新疆五家渠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向红因与被上诉人薛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 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上诉人薛文洲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向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 何某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追加 何某 为被告,证人 何某 也自认其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作说明。故,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最终导致程序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薛文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薛文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闫向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闫向红支付薛文洲利息5600元。三、由闫向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薛文洲与闫向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薛文洲借给借款方闫向红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同日,闫向红向薛文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闫向红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薛文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8月13日,薛文洲以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 6228××××4479 )向闫向红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 6228××××9675 )转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1月6日,闫向红出具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于2016年8月12日与薛文洲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薛文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现借款早已到期,由于我资金紧张,暂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我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二、借款到期后我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该承诺书签订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三、我会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18年12月1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计息期自债权人提供借款之日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月利息以2%计算,每月11日前支付)……四、如我到期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我愿意承担下列费用:……(3)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4)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闫向红已向薛文洲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2020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再查明,薛文洲因为该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69元。

上述事实,有薛文洲出示并经闫向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债务确认承诺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文洲、闫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闫向红出具的《债务确认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薛文洲将借款转账给闫向红后,闫向红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故薛文洲要求闫向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文洲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闫向红偿还薛文洲利息8200元(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利息200元;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闫向红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薛文洲要求闫向红支付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利息200元,因庭审中薛文洲自认闫向红已将2020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故薛文洲的该项主张,与该案查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文洲要求闫向红支付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的利息80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经计算,应调整为6380.06元[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392.88元(40000元×2%×12个月÷365×129天);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2日的利息2987.18元(40000元×177天×15.4%÷365天)],薛文洲要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薛文洲依照《债务确认承诺书》主张闫向红支付其因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的交通费69元,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闫向红答辩,其已向薛文洲偿付了30000元本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闫向红称其已向薛文洲偿还了2020年4月1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与薛文洲自认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闫向红称薛文洲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闫向红称不同意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闫向红称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薛文洲本金40000元,利息6380.06元,合计46380.06元。二、驳回薛文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63元(薛文洲已预交),薛文洲负担22元,闫向红负担54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薛文洲与闫向红签订《借款合同》,闫向红出具《债务确认承诺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薛文洲将借款转账给闫向红后,闫向红应按约归还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闫向红承担本案责任主体明确,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向红称其一审申请追加 何某 为被告,且 何某 也自认其为被告,但一审未予追加,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 何某 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为上诉人闫向红和被上诉人薛文洲之间借贷关系的联系人。之后,其又从闫向红处转借该案涉借款,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 何某 并非本案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闫向红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闫向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闫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渠 源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孙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慧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