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系陆德华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陆兴华,原审第三人陆润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陆德华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德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拿到了276868元拆迁款,但包含了上诉人夫妻两人的人头费188000元。拆迁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和第三人分了三分之一的面积给被上诉人。当时是因为拆迁了,照顾被上诉人没有地种植,两位兄长给被上诉人弄点钱花花。上诉人认为按每平方米440元的标准计算26.8平方米,一共给付11792元即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开始是8万多,后来又改成92880元,不存在有包括人头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将上诉人夫妻的人头费也分给被上诉人是不正确的。二、适用法律有误。《天宁区郑陆镇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2款:照顾人口两人,每人40个平方是188000元。是固定由上诉人夫妻所有,具有人身专属性。人头费只是上诉人夫妻所有。《天宁区郑陆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安置的照顾对象,第四款:原籍在拆迁范围内并有所有权证房屋,但不实际居住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走空户:第1项: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按照顾人口两人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获得的价值,根据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祖产房屋有关协议备忘录》第二条确定的意思是11792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也是“这两间房的所有权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也应该是276868元扣除上诉人夫妻的人头费188000元,余款88868元的三分之一,也应该是29622元。”《关于祖产房屋有关协议备忘录》第2条,祖产房屋两间,名义由陆润华、陆德华两人各占一间,考虑到历史上该房屋发生火灾,损失重大,其修理陆兴华一人负责修复,故经协商,这两间房的所有权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从尊重各当事人意思的原则,这也不存在有人头费的共有和分配的约定。再退一步,根据《郑陆镇拆迁安置补偿初步结算单》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汇总是92888元,三分之一应该是30962.6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人头费和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在拆迁款276868元中扣除人头费188000元,剩余款项三人均分。
一审被告辩称
陆兴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有关协议的备忘录,被拆迁的房屋遭遇火灾之后是由被上诉人陆兴华一人负责修复,陆德华长期居住在常州市区,陆润华长期居住在上海,这个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都是陆兴华,拆迁前三兄弟签订了备忘录,其目的就是共享拆迁利益,份额按三分之一享受,后拆迁房屋被拆迁,基于拆迁政策,享受了房屋补偿款及照顾人口货币安置补偿188000元,该部分费用基于备忘录的内容应当作为三兄弟共同分配。 陆润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陆德华80.85平方米中包括陆兴华的26.8平方米,如果没有陆兴华的26.8平方米陆德华享受不到188000元。因为拆迁政策是被拆房屋必须达到80平方以上才能享受两个人的货币安置补偿。另外,拆迁政策规定,老房子面积是80平方米以上新房子的80平方按照3100元计算,如果老房子面积不足80平方,不足部分要按照4500计算新房子单价。
一审原告诉称
陆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前陈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鉴于该房已被拆迁,请求将房屋拆迁补偿款92880元(未含18个月后的过渡费至安置房分配止)析产到原告名下;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第三人系三兄弟,位于焦溪陈巷5队的三间两层房屋系祖屋。1989年该房屋发生火灾,后予以修复重建。1995年7月5日,东边第一间登记在陆润华名下(武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号1220140),中间一间登记在陆德华名下(武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号1220141)。另一间由陆兴华另行向其叔叔购买。被告和第三人成年后在外读书工作,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9年4月5日,三方签订了《关于祖产房屋有关协议的备忘录》,内容为:“一、2019年4月5日在常州市焦溪陈巷村陆润华、陆兴华、陆德华三兄弟所有祖产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友好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祖产房屋二间,名义由陆润华、陆德华二人各占一间,考虑到历史上该房屋发生火灾,损失重大,共修理有陆兴华一人负责修复,故经协商,这二间房的所有权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三、房产西侧一间,系叔父陆福清有偿转让给三弟陆兴华,其余二人均承认以上事实,一切权利归陆兴华。四、考虑到房屋不久将拆迁,陆兴华同意,该屋的面积(部分)可优惠有偿交由陆润华、陆德华处理。五、考虑到拆迁尚未进行,今后有可能发生变化,遇到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人:陆润华、陆德华、陆兴华”。2019年4月底,陆润华和陆德华分别和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过测量,陆润华的房屋面积为73.5平方米,陆德华的房屋面积为80.85平方米。根据结算单,陆德华的补偿价格为:房屋评估价×110%为35715元,装修及附属物3478元,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农具补贴费、按时丈量奖、签字综合奖励费、未突击装修奖励、腾空让房奖励、提前签约奖励、镇级综合奖、镇级无违章奖励、镇级签约奖励等49675元,照顾人口2人,货币化安置补偿188000元,合计276868元。现原告与陆德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陆德华的房屋中,陆兴华占26.8平方米份额。被告同意将26.8平方米归并折价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备忘录、房屋产权证、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第三人在2019年4月5日签订《关于祖产房屋有关协议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对房屋历史进行了如实的介绍,兄弟间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三方按份共有。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上述内容履行。现被告同意将26.8平方米归并折价给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6.8平方米的价值该如何测算。首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具有商品属性,所有权的取得均需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在征收时侧重对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在功能上主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权,故集体土地的拆迁侧重于对被拆迁户人口的安置,同时考虑对房屋的补偿。因此,讼争房屋的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房屋评估价来确定分割的依据;其次,走空户的安置包含了26.8平方米的价值。根据郑陆镇的拆迁政策,“原籍在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实际居住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走空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按照顾人口2人计算。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照顾人口按比例(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居住使用,因此被告属于走空户。被告享受安置2人的前提是面积超过了80平方米,包含了原告的26.8平方米的价值;再次,安置房的结算包含了26.8平方米价值。根据郑陆镇的政策,安置房的户型以及安置结算价格,均按照最接近原则确定。被告购置安置房的价格,在80平方米的基础上优惠结算。因此,被告辩称支付11792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6.8平方米的价值应综合全部房屋的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测算,26.8÷80.85×276868≈91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陈巷5队的房屋(武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号1220141)由陆德华、陆兴华按份共有;二、被告陆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兴华支付拆迁补偿款91776元。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陆德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陆德华给付被上诉人陆兴华91776元是否侵占了专属于陆德华夫妻二人的人头费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陆德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侵犯了其夫妻二人专有的人头费188000元,被上诉人陆兴华和第三人陆润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各方一致认可上诉人陆德华名下房屋面积80.85平方米中包含被上诉人陆兴华面积26.8平方米,即陆德华实际享有的房屋面积为54.05平方米,上诉人陆德华亦认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照顾人口按比例(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则陆德华夫妻的照顾人口款项应为(80.85-26.8)/40×94400=127558元,一审判决陆德华从其名下房屋拆迁款(276868元)中给付陆兴华91776元后尚剩余185092元,该款项远远大于陆德华夫妻二人的照顾人口款项127558元,故上诉人陆德华称一审判决侵犯了其夫妻二人专属的人头费款项与事实不符。且因为有了陆兴华的26.8平方米,陆德华新房子的26.8平方米是按照每平方米3100元计算的房价,否则新房中的26.8平方米应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房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情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陆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李梅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 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