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3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3时52分,王国芳驾驶豫F×××××大型货车豫F×××××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商混站门口处时,因躲让右侧出来的车辆撞上中间水泥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带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国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如该案件属于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在保险项下进行赔偿,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赔付时应提供该公司授权。本保单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以减扣。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3时52分,王国芳驾驶豫F×××××大型货车豫F×××××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商混站门口处时,因躲让右侧出来的车辆撞上中间水泥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带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国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F×××××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绿程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与鹤壁绿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中约定,赵志勇自愿将车辆挂靠鹤壁绿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赵志勇自理。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豫F×××××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05月07日12时起至2021年05月07日12时止,约定机动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05月08日0时起至2021年05月0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2021年6月24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由赵志勇办理2021年4月25日事故索赔事宜并领取理赔款。
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费用为106620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55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1000元。
由于事故导致隔离带损坏、路面损坏,原告赔偿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路产赔偿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2021年4月25日事故理赔款由赵志勇领取,故赵志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芳驾驶豫F×××××大型货车豫F×××××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商混站门口处时,因躲让右侧出来的车辆撞上中间水泥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带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国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王国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620元(减除绝对免赔率2000元、减除残值3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5500元(减除豫F×××××车的施救费用55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550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下余6000元路产损失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勇各项损失12062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赵志勇负担11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