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竹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宇航,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刘某1、汤宇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鄂03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汤宇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刘某1构成累犯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院又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鄂0324刑监1号再审决定,本案另行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主审)、龚某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乐某、刘某1、汤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与王某1、杨某在竹溪县广场公园旁“下一站”饮品吧内喝奶茶,杨某电话邀约任某。被告人刘某1与任某一起到场,刘某1称陈某眼熟,便询问陈某名字,陈某不予理睬,刘某1继续询问陈某,陈某说:“我是你爸爸”,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刘某1离开。刘某1在广场公园十二生肖处与被告人乐某、汤宇航见面,刘某1向他们诉说了在“下一站”饮品吧内与陈某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三人到“下一站”饮品吧内,准备将陈某叫出来,被饮品吧老板柏某劝阻。 同日23时许,王某2到十二生肖处找被告人刘某1一起玩,获知刘某1与陈某发生纠纷后,提议把陈某叫出来给刘某1道歉,并称道歉了事不能打架,随后刘某1与王某2到“下一站”饮品吧内将被害人陈某叫到广场公园十二生肖处。陈某给刘某1道歉后,刘某1让陈某离开,被告人乐某称陈某道歉没有诚意,并故意学陈某道歉的样子,陈某用手拍打乐某胸口,乐某与陈某发生打架,刘某1与汤宇航见状,便一起殴打陈某,造成陈某面部受伤。 2020年6月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于2020年5月20日23时许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被告人在原审时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汤宇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 3.证人王某2、王某1、任某、杨某、柏某的证言。 4.竹溪县公安局制作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竹溪县公安局调取的刘某1、乐某通话记录。 7.被告人刘某1、乐某、汤宇航的供述和辩解材料。 8.被告人刘某1、乐某、汤宇航的户籍证明。 9.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1、乐某、汤宇航到案经过》。 10.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竹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9]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出具的溪公(水坪)行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2016)鄂032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11.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12.竹溪县公安局调取“下一站”饮品吧内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1碟。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乐某、汤宇航因琐事发生口角而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致被害人轻伤,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1、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鄂03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汤宇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人乐某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1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汤宇航再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与王某1、杨某在竹溪县广场公园旁“下一站”饮品吧内喝奶茶,杨某电话邀约任某。被告人刘某1与任某一起到场,刘某1称陈某眼熟,便询问陈某名字,陈某不予理睬,刘某1继续询问陈某,陈某说:“我是你爸爸”,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刘某1离开。刘某1在广场公园十二生肖处与被告人乐某、汤宇航见面,刘某1向他们诉说了在“下一站”饮品吧内与陈某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三人到“下一站”饮品吧内,准备将陈某叫出来,被饮品吧老板柏某劝阻。 同日23时许,王某2到十二生肖处找被告人刘某1一起玩,获知刘某1与陈某发生纠纷后,提议把陈某叫出来给刘某1道歉,并称道歉了事不能打架,随后刘某1与王某2到“下一站”饮品吧内将被害人陈某叫到广场公园十二生肖处。陈某给刘某1道歉后,刘某1让陈某离开,被告人乐某称陈某道歉没有诚意,并故意学陈某道歉的样子,陈某用手拍打乐某胸口,乐某与陈某产生厮打并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面部,刘某1与汤宇航见状,便一起用拳头殴打陈某,造成陈某面部受伤,陈某被他人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6月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于2020年5月20日23时许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同意谅解三被告人。 2020年5月25日,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刘某1、乐某、汤宇航到案经过》载明:2020年5月21日0时许,陈某的朋友打电话报警称陈某被人打伤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县医院了解情况后,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1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8时许,被告人乐某、汤宇航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原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的意见为:鉴于三被告人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建议对被告人乐某的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汤宇航的量刑建议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乐某、汤宇航为帮刘某1泄愤,和被告人刘某1一起用拳头故意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三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三被告人在纠纷的引起及矛盾激化中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汤宇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坦白情节错误,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不构成累犯,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刘某1构成累犯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21)鄂03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汤宇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21)鄂03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从鑫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龚 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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