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赫荣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赫英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范宝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友谊糖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佳海诉被告赫荣波、赫英雯、范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海与被告赫荣波、赫英雯、范宝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宝仓、赫英雯、赫荣波给付欠款本金9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宝仓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0日范宝仓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范宝仓名下,赫荣波与范宝仓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2019年5月份赫英雯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上两笔合计950000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赫英雯、赫荣波为原告出具盖有佳木斯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借款期限六个月,这期间被告范宝仓还款40000元,被告赫荣波与赫英雯系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赫荣波辩称,对原告张佳海诉讼请求中主张的910000元无异议,都是我用了。2019年春节时我给付了40000元利息,后期又给付8000元,2019年12月又给原告买了一辆车,首付款100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第一笔借款550000元的利息已经在借款时扣除,当时原告给我支付了500000元,剩余利息我按判决之日起给付。

被告赫英雯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我个人使用,是以驾校的名义借款,当时驾校的法人是我;2.签字的时候不是我本人要签字,我也投资了驾校,而且投了不少钱,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我才担任了法人。当时打条的时候我并没有收到钱,是因为我投完钱,发现驾校还是运营不了,还是缺少运营资金,如果当时我不签字,后续资金就没有了。我作为法人和股权人我不签字就没有意义了。

被告范宝仓辩称,我是为赫荣波打工的,为了增进我与赫荣波的关系,我把张佳海介绍给赫荣波,都是为了共同发展,拓展人际关系,才说服张佳海借给赫荣波钱。该笔借款实际是500000元,打的欠条是550000元,期间我将自己价值10000余元的北京现代轿车送给张佳海,并且以我的名义贷款了一辆力帆轩郎商务车,这部车是以我名义贷款,但是赫荣波替我以租代购形式偿还贷款,现在张佳海要求偿还这笔债务,因为我是打工的,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是赫荣波独资用的,是经过我转账,但是花钱时张佳海和赫荣波都在场,是用于购车,我只是起到桥梁作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张佳海同赫荣波、范宝仓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数额550000元,分期偿还。2019年1月30日还款壹拾万元,2019年2月30日(原协议内容)还款壹拾万元,2019年3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壹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张佳海陆续转账给范宝仓5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张佳海投资的佳木斯兄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

借款到期后,赫荣波、范宝仓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9年5月13日,赫荣波、赫英雯重新为张佳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佳海人民币捌拾万元。六个月还清,张佳海在学校放一名出纳员,驾校开资2000元。学校每月还款13万5千元,六月还清,之前欠条伍拾伍万欠条作废。张佳海所派财务人员,学校财务专用章由其保管。赫荣波、赫英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佳木斯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出具后,张佳海陆续转款370000元。赫荣波同张佳海因其他经济往来,当日再次给张佳海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

2019年11月25日,赫荣波向张佳海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赫荣波在借款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债务纠纷法律责任人承诺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张佳海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赫荣波、赫英雯、范宝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赫荣波对借款91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赫英雯、范宝仓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19年5月13日,赫荣波、赫英雯给张佳海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范宝仓的签字,且该借条表述2019年1月10日的协议作废,故重新出具的借条对范宝仓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张佳海请求范宝仓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赫英雯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个人借款,故应承担该笔8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其余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条均由赫荣波出具,故应由赫荣波个人承担。

关于借款利息损失问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9年5月13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故该8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3日。赫荣波所欠的1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本院向其送达的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荣波、赫英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海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赫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海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佳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赫荣波、赫英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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