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肃南县红湾寺镇迎宾门。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因该公司营业场所无人,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20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安学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积才、人民陪审员马祥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分零星建筑工程劳务项目,原告承建的每一项劳务工程,与被告负责人均签订协议书,所有工程结束,都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负责人却以生产经营效益差,资金紧张为由不给原告结算劳务工资。到2008年8月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达41.48915万元。2009年底,原告向肃南县政府反映,在县政府领导的关注和督促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下欠近18万元没有支付,当时被告负责人向肃南县社保局和县经委口头承诺,2010年开春投产后将余款支付完毕,从2009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原件4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干了活,被告没有把原告劳务费付清的事实;2.矿山道路维护协议书复印件1份,附清单1张,结算单复印件9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干完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41.48915万元,后来经原告上访,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还有1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靳某进行了出庭做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靳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人靳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人靳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矿山道路维护协议、车间门口排水沟修建协议,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部分零星建筑工程的劳务项目,其中,车间门口排水沟修建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余协议对工程造价或者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后,所施工工程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8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41.48915万元。2009年底,原告向肃南县政府反映,在县政府领导的关注和督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6.34466万元未支付,因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处有借支款9万元,扣除借支款后,剩余的工程款17.34466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肃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肃南县沙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34466万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4元 。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学明 审 判 员 翟积才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祥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炜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