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胡直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松诉被告胡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直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债务利息给付原告,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至交朋友关系,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以正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被告在未书写借条的情形下,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7月28日三次向被告出借转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无果,且被告以无借据为由拒绝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裁判,准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胡直尚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杨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直尚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杨松借款30000元整,于2019年7月28日向原告杨松借款10000元整,共计向原告杨松借款40000元整,且未向原告杨松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松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40000元给被告胡直尚,故本院认可被告胡直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直尚偿还原告杨松40000元借款。其余金额原告当庭表示无证据支持,另行主张,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直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直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松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直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