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切羊本,农民,现住青海省贵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切羊本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切羊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孙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切羊本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青252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每立方米砂石料款为135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电建贵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电建贵州公司向切羊本出具的《砂石料核算单》《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确认电建贵州公司在其承建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摊500兆瓦光伏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收到切羊本提供的砂石料共计39860立方米,《运输道路砂摊项路供石料到货登记表》中的结算有明确单价每立方米135元及总价款48600元,则电建贵州公司应当向切羊本给付该登记表中确认的砂石料价款48600元;《砂石料核算单》中虽有最终方量39500立方米,但未明确单价,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的每立方米的砂石料单价应按电建贵州公司自认的90元计算,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砂石料核算单》中方量39500立方米的砂石料也应该按135/每平方计算。虽然切羊本与电建贵州公司在《砂石料核算单》中没有明确单价,但双方在《运输道路砂摊项路供石料到货登记表》中明确约定单价为135/平方米,双方默认单价一直为135元,故在《砂石料核算单》中也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电建贵州公司自认单价款进行核算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一、切羊本非本案实际供货人,工程主体所需砂石料由李贵山及其所述施工队采购,公司未与切羊本签订任何协议。二、主体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向切羊本采购砂石料用于结尾工程,采购的砂石料约定每立方135元。

电建贵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切羊本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切羊本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切羊本并非案涉项目全部砂石料的实际供货人,就核算单中计算的砂石料的总量而言,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基于本案中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切羊本是否是实际供货人及实际欠付款项金额有待查证,一审遗漏案涉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切羊本辩称,一、其向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砂石料的供货事实已认定;二、电建贵州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层层转包,电建贵州公司与切羊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层层转包所致的当事人与切羊本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建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切羊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电建贵州公司向切羊本给付砂石料采购款共计5381100元;二、判令电建贵州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电建贵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建贵州公司为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摊500兆瓦光伏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建方,切羊本为该项目的3、4、5、6区道路修建、2号大门道路加宽、电力走廊道路修建、项目部门口道路整改、生活区左侧停车场修建等工程提供所需的砂石料。2020年7月12日,电建贵州公司向切羊本出具《砂石料核算单》1份,确认3、4、5、6区道路修建、2号大门道路加宽、电力走廊道路修建、项目部门口道路整改、生活区左侧停车场修建等工程砂石料合计用量为39500立方米,对此电建贵州公司认为该核算单是出具给海南州鑫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砂石料核算单,单价按每立方米9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切羊本出具该核算单的合理原因。2020年8月4日,电建贵州公司向切羊本出具《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1份,确认电建贵州公司收到切羊本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向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摊500兆瓦光伏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360立方米,单价为135元每立方米,共计48600元;对此,电建贵州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是出具给海南州贵南县民展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登记表,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切羊本出具该登记表的合理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建贵州公司向切羊本出具的《砂石料核算单》《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可以确认电建贵州公司在其承建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摊500兆瓦光伏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收到切羊本提供的砂石料共计39860立方米,根据查明的事实,《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中的结算有明确单价每立方米135元及总价款48600元,则电建贵州公司应当向切羊本给付该登记表中确认的砂石料价款48600元;《砂石料核算单》中虽有最终方量39500立方米,但未明确单价,切羊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核算单中的单价应当以其要求的每立方米135元计算,该单价应当以电建贵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单价每立方90元计算,则电建贵州公司应当向切羊本给付该核算单中确认的砂石料价款39500立方米×90元每立方米=3555000元,则电建贵州公司应当给付切羊本砂石料款共计3603600元。对于切羊本要求电建贵州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法院认为,电建贵州公司未按时给付砂石料款确实给切羊本造成一定的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9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较为适宜。对于电建贵州公司认为《砂石料核算单》是出具给海南州鑫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砂石料核算单,《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是出具给海南州贵南县民展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登记表的答辩理由,电建贵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切羊本出具《砂石料核算单》与《运输道路砂石料到货登记表》的合理原因,故对电建贵州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电建贵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切羊本砂石料款3603600元,并以3603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切羊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8元,由电建贵州公司负担33144元,由切羊本负担16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电建贵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建贵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省海南州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南州塔拉滩三段55mw光伏电战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电建贵州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道路修建合作协议、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战项目场内道路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电建贵州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某,后因陈某工程进度未达预期,电建贵州公司将其中的22公里工程已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青海新燕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陈某将案涉工程中自己承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李贵山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陈某与李贵山所属冶有卜班组和马富彪班组完成结算并承诺按期付款的事实;5、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陈某向李贵山及其所属施工支付工程款(含石料款)4084484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李贵山实际承建工程量为25公里。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陈某向其分包的工程供应砂石料,陈某挂靠的新河商贸公司的砂石料是李贵山供应的,切羊本是否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不清楚。

切羊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电建贵州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案涉项目的砂石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道路修建合作协议甲乙双方为电建贵州公司与青海嘉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却为陈某和陈开波,不符合合同签订的程序。且电建贵州公司与青海新燕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电站项目道路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公里数、合同的签订时间,仅以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同时该合同约定施工道路是包工包料,但电建贵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海南州鑫和商贸公司存在供应砂石料关系,电建贵州公司提供虚假诉讼;与电建贵州公司与本案切羊本之间购买砂石料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与证据2相同,砂石料是海南州鑫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确陈某是挂靠青海嘉铭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述所有的分包协议、承诺书均与切羊本无关联性,本案的切羊本作为供货人没有收到砂石料款;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是案外人签订的,切羊本不知情,没有明确承建的公里数、款项均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砂石料供应合同是事后补盖印章,该合同一审诉讼后双方补盖形成的,陈某的承诺及其他合同均存在虚假诉讼。

对上述证据,结合切羊本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电建贵州公司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证实切羊本非本案砂石料实际供货人。本院对电建贵州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二审中切羊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切羊本上诉主张39500立方米的砂石料价款应以每立方米135元予以计算,该主张是否成立。首先,2020年7月12日,电建贵州公司与切羊本签订的《砂石料核算单》中仅约定方量39500立方米,但无约定每立方米单价。其次,2020年8月4日电建贵州公司与切羊本在《运输道路沙滩项路供石料到货登记表》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35元,上述供货时间间隔一个月之久,双方在《砂石料核算单》中对单价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切羊本主张应以8月份供货的价款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单价应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供货人与买受人未约定砂石料单价,该举证责任在于供货人切羊本,切羊本在无其他证据能印证的前提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切羊本在《砂石料核算单》未约定单价,诉讼阶段买受方电建贵州公司自认每立方米单价为90元,与切羊本主张的每立方米135元的单价相差45元,由此造成的商业风险切羊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切羊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电建贵州公司关于工程主体所需砂石料由李贵山所属施工队采购,电建贵州公司与切羊本未签订任何供货砂石料的协议,切羊本非本案实际供货人的主张,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各方应围绕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予以举证证实。电建贵州公司与陈某之间工程转包合同以及陈某与李贵山之间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决范围。且本案中,切羊本已就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完成举证责任,即向电建贵州公司共和项目部经办人熊才镇、项目负责人陈开波提供了砂石料方量39500立方米,故切羊本与电建贵州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提供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电建贵州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该砂石料核算单的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综上,切羊本、电建贵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8元,由切羊本负担24734元,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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