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南阳奇冻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西古城村大齐洼。 法定代表人:齐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方城县喜丰家庭农场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该农场负责人。
案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冷设备货款、运费、安装费用共计6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履行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城县喜丰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奇冻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方城县喜丰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启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