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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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肃州。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高台县,现住嘉峪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殷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某1、李某、殷某、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殷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1、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266.41元(算至2021年5月17日),合计124266.41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殷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以王某1为借款人,殷某、王某2为担保人,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8.7%,逾期边利率13.05%,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新还旧)。被告李某以王某1妻子名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备注了同意丈夫贷款10万元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王某2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旧贷款人是王某1父亲王正全,贷款金额10万元,殷某、王某2是担保人。该贷款到期后,因王正全年龄限制,就转贷在了王某1名下。当时转贷,说实在殷某、王某2都不愿意继续担保,但实属无奈还是继续做了担保人。去年,听原告工作人员说,王某1已经偿还利息重新转贷了,不料现在又起诉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担保人将积极督促王正全、王某1父子偿还借款本息,或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

被告王某1、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组。

第一组,关于王某1父亲王正全借款10万元的证据复印件12页16面。1、手写借款申请书1份;2、格式借款申请书1份,书面备注借款人为王正全,担保人为殷某、王某2;3、殷某、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均备注同意为王正全担保贷款10万元的内容;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书面填写借款人为王正全,担保人为殷某、王某2;5、借款借据1份;6、2017年7月16日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收据3页。被告王某1、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殷某、王某2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关于王某1贷款的证据复印件20页24面。1、王某1手写书面借款申请书1份;2、格式借款申请书1份,手写部分表明借款人为王某1、财产共有人为李某、担保人为殷某、王某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格式贷款面谈面签记录1份,手写部分表明借款人为王某1、财产共有人为李某、担保人为殷某、王某2;4、王某1、李某、殷某、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其中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了“同意丈夫王某1在高台农商银行正远分理处贷款壹拾万元,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某、王某2各自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备注“同意为王某1借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王某1分别与李某、殷某、王某2进行柜台面签时的临柜照片黑白打印件3页;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为王某1,担保人为殷某、王某2,借款期限为2年;7、借款借据一份,上面备注了“借新还旧”;8、贷款催收通知2份2页;9、王某1借款利息说明1份2页。被告王某1、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殷某、王某2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当庭退回原告,留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1、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王正全系被告王某1父亲。2016年5月31日,王正全在被告殷某、王某2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该借款到期后,因王正全无力偿还,遂由被告王某1自愿转贷在自己名下,仍由被告殷某、王某2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7月16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被告王某1、李某虽已离婚,但被告李某仍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款申请书和面签记录上签名按指印,确认本次借款。殷某、王某2为王某1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王某1、殷某、王某2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新还旧)。被告李某又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上签署“本人同意丈夫王某1在高台农商银行正远分理处贷款壹拾万元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样。涉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各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约定本息。其中本金10万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利息24266.41元,202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王某1、殷某、王某2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此被告王某1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万元,被告王某1未按约定时间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王某2自愿为被告王某1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虽与被告王某1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但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过程中,先是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署了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后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以被告王某1妻子名义备注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两次意思表示中虽承诺的承担清偿责任方式不同,但对其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恒定。因本案中未出现原在王正全名下10万元贷款实系被告王某1、李某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殷某、王某2共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1、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5月17日前利息24266.41元,合计124266.41元。202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殷某、王某2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殷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1追偿。

本案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殷某、王某2对此诉讼费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726元,退还原告1363元。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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