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

被告:程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宏杰与被告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宏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程新义”,并同时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新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被告程新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朱宏杰借到人民币40000元正月息贰份正欠款人程新义身份证号14272619620226121X借款日期2020年6月7日”。后被告程新义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新义向原告朱宏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宏杰当庭陈述及原告朱宏杰提交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鉴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程新义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朱宏杰借款本息。关于利率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此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新义偿还原告朱宏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宏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程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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