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左云县。2009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6月1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权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应县,中专文化,大同市左云县物资局民爆器材公司工作,现住左云县。2008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6月1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建英,人称“侯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右玉县牛心堡乡,技校毕业,无业,现住右玉县。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二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展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张权宏、侯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侯建英多次向被告人张权宏购买毒品“忽悠悠”。2020年5月17日,侯建英跟张权宏联系要购买三袋毒品“忽悠悠”,张权宏告知侯建英先去左云县,侯建英从右玉县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左云县张权宏的住处,在路上通过微信给张权宏转账4050元。张权宏去路展家以每袋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袋,又跟一名叫“喜红”的男子购买了一袋后,把这四袋“忽悠悠”给了侯建英,后侯建英乘坐出租车返回右玉县。2020年5月21日下午,侯建英通过微信把3100元转给了张权宏后,从右玉县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左云县张权宏的住处。张权宏从路展家以每袋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袋“忽悠悠”,自己留了一袋,又让一名叫“三子”的人从别处花1300元购买了一袋,后张权宏将三袋“忽悠悠”交给侯建英,侯建英乘坐出租车返回右玉县。侯建英将购回的“忽悠悠”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姚某、许某等吸毒人员。2020年5月22日,有人举报侯建英有吸毒嫌疑,右玉县公安局干警将其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忽悠悠”283颗重50.679克,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建英的OPPO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二张扣押在案。

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权宏从家中离开,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大众轿车去被告人路展家中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忽悠悠”,后开车拉着路展,二人返回了张权宏的住处,被右玉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在张权宏上衣右外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忽悠悠”一袋重18.9克,并将张权宏的手机二部扣押在案。随后,公安干警对路展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客厅茶几内查获半包疑似毒品“忽悠悠”,在西卧室炕下抽屉内查获二大包、十一小包疑似毒品“忽悠悠”,在衣柜内查获四大袋疑似毒品“忽悠悠”,查获的疑似毒品“忽悠悠”共重2589.19克,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路展的手机一部、现金1823元、账本一个、电子秤二台、验钞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69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银行卡七张扣押在案。

2020年5月28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对从路展、张权宏、侯建英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忽悠悠”作出鉴定,认定检材中均检出安眠酮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手机四部、账本一个、电子秤二台、验钞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691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银行卡九张,书证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姚某、许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刘某的左云县长青村镇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姚某、许某、路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同公毒品鉴字[2020]12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电子)字[2020]第40号检验报告,电子数据张权宏、侯建英手机聊天及交易记录,右玉县公安局检查、搜查、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路展、侯建英对被告人张权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权宏对被告人路展、侯建英的辨认笔录及证人姚某、许某对被告人侯建英的辨认笔录,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朔公右行罚决字[2020]00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朔州市朔城区拘留所拘拒字[2020]03号不予收拘通知书,书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同劳字(2008)第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09)卓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明知安眠酮是毒品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路展在庭审中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是假货,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路展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路展家中搜查毒品的程序不合法,对路展贩卖毒品数量存疑,应当以抓捕张权宏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路展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已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有针对性地出示了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程序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充分证实在路展处查获毒品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路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权宏有犯罪前科,依法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路展、张权宏、侯建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路展、张权宏曾因本案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权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路展贩卖的毒品“忽悠悠”2589.19克、违法所得30923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账本一个、电子秤二台、验钞机一台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张权宏贩卖的毒品“忽悠悠”1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侯建英贩卖的毒品“忽悠悠”50.67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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