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昱婷,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23号万锦江城15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吴浩,总经理。
被告:祝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蒙昱婷与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恩公司)、被告祝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漫恩公司、被告祝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昱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恩公司、被告祝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蒙昱婷与漫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始股东协议》;2、判令漫恩公司、祝箐共同向蒙昱婷返还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漫恩公司、祝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蒙昱婷与漫恩公司签订《原始股东协议》,约定蒙昱婷参股20万元,成为漫恩公司原始股东;漫恩公司信守蒙昱婷授权经销工作权,提供相关宣传资料,协助蒙昱婷开展促销活动;漫恩公司负责开发项目及保障体系的完善;蒙昱婷享受漫恩所有盈利的2%,拥有漫恩2个股份的原始股,蒙昱婷每个月的10号享受漫恩股东利润分红的2%;蒙昱婷负费医美项目在漫恩公司授权范围内推广等。协议签订当日,蒙昱婷按要求将20万元汇入漫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箐的账户,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推广义务。但漫恩公司未向蒙昱婷分红或履行其他协议义务,经多次催要,漫恩公司拒绝履行义务。2020年8月6日,祝箐表示愿意退还蒙昱婷20万元,但至今未退。
被告辩称
被告漫恩公司、祝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蒙昱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6月25日,湖北漫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蒙昱婷签订《原始股东协议》,合同中约定:蒙昱婷参股20万元,成为漫恩公司原始股东;漫恩公司信守蒙昱婷授权经销工作权,提供相关宣传资料,协助蒙昱婷开展促销活动;漫恩公司负责开发项目及保障体系的完善;蒙昱婷享受漫恩所有盈利的2%,拥有漫恩2个股份的原始股,蒙昱婷每个月的10号享受漫恩股东利润分红的2%;蒙昱婷负费医美项目在漫恩公司授权范围内推广;蒙昱婷一年内不得自行退股,一年后若退股,需扣除分红所得;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则双方停止合作。2、合同签订当日,蒙昱婷按照要求将20万元汇入漫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箐的账户,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但漫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向蒙昱婷分红。蒙昱婷多次要求漫恩公司退款,2020年8月6日祝箐表示退还蒙昱婷20万元,但至今未退。3、2020年11月16日,漫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祝箐变更为吴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漫恩公司与蒙昱婷签订的《原始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蒙昱婷依约向漫恩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漫恩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漫恩公司存在违约。现蒙昱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蒙昱婷将20万元支付给漫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箐,祝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给漫恩公司,故祝箐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始股东协议》,漫恩公司向蒙昱婷退还20万元及利息,祝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蒙昱婷与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始股东协议》;
二、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蒙昱婷20万元;
三、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蒙昱婷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祝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蒙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98元,由被告武汉漫恩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祝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