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祖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珍,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其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李爱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翁祖贵与被告翁其源、第三人李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8)闽012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翁祖贵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李爱梅的诉讼请求。翁其源、李爱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7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38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128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7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祖贵的诉讼代理人王岚生、被告翁其源、第三人李爱梅的诉讼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翁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翁其源履行199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契合同》,将位于平潭县壁横流的房屋(房产证号:岚字第××)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翁祖贵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翁其源负担。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翁祖贵与翁其源签订的《房契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拆迁权益由翁祖贵承受。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28日,翁祖贵与翁其源经过平潭县先建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房契合同》。合同约定翁其源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横流的房屋(房产证号:岚字第××),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房前埕的所有权转让给翁祖贵所有,转让费53000元。合同签订后,翁祖贵向翁其源支付了53000元价款并入住至今,但翁其源一直不配合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翁祖贵名下。现讼争房屋已被拆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拆迁权益由翁祖贵承受。

被告辩称 翁其源答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翁祖贵主张的《房契合同》签订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翁祖贵直到2018年10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翁祖贵的诉讼请求;2.《房契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案涉房屋系其借给翁祖贵居住,其有收了翁祖贵2万元定金,剩余的3.3万元翁祖贵并未交付,由于其妻子李爱梅不同意卖房,故该事情就搁置了;3.2006年8月18日之前其户籍还在,翁祖贵未经其同意和配合,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4.1993年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所谓1997年《房契合同》中的“翁其源”签名不同,要求法院对《房契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房契合同》中建筑面积是100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是135平米,用地面积是122.6平米,二者明显不相符。综上,应驳回翁祖贵的诉讼请求。

李爱梅答辩称,即便《房契合同》系翁其源本人所签,讼争房屋系她与翁其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翁其源擅自处分讼争房屋,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应驳回翁祖贵的诉讼请求。

李爱梅在原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翁祖贵与翁其源于199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契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翁祖贵、翁其源负担。事实与理由:李爱梅与翁其源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翁祖贵与翁其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讼争房屋—平潭县先建村,地号:29-3,系李爱梅与翁其源夫妻共同所有。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翁其源未经李爱梅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翁其源与翁祖贵签订的《房契合同》应为无效。

翁祖贵对李爱梅的诉讼请求答辩称,针对第三人李爱梅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抗辩说翁其源卖房其不知道,主张合同无效,根据翁其源与李爱梅陈述,在1998年李爱梅就知道涉案房产买卖的事实,翁祖贵入住讼争房屋二十多年,李爱梅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是从来没有主张合同无效,说明已经视为承认合同订立事实。

翁其源对李爱梅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翁祖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契合同》;村委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翁其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娘宫边防派出所证明。李爱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李爱梅与翁其源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翁其源对翁祖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房契合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非翁其源本人签字,因此翁祖贵和翁其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村委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翁祖贵一家于1997年7月入住讼争房屋至今;对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翁其源交给翁祖贵的;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拆迁安置部门违规操作的产物,翁其源不予认可,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利属于翁其源和李爱梅所有。

李爱梅的质证意见与翁其源一致,补充意见为:对于《房契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房契合同》上的中间人周孙昌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有待确认,村委会的印章是否系当时盖的也无法确认。

翁祖贵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产权证上面的建造时间是1985年,并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翁其源向本院申请对《房契合同》上的“翁其源”签名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1997年2月28日的《房契合同》落款“甲方:”后方手写字迹“翁其源”是翁其源书写。翁祖贵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翁其源、李爱梅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笔迹特征分析与得出结论之间存在矛盾;2.鉴定机构收集样本与检材比对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无法得出检材与样本YB3、YB4之间的关联性。

翁其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将1998年8月29日的《商品房宅基地出售合同》作为样本补充鉴定。2020年8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1997年2月28日的《房契合同》落款“甲方:”后方手写字迹“翁其源”是翁其源书写。翁祖贵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翁其源、李爱梅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文鉴字第053号、第0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五组样本,样本1至样本5分别为1993年1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998年8月29日《商品房宅基地出售合同》、2003年2月8日《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2020年3月23日《询问笔录》、2020年3月23日翁其源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鉴定中心运用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的方法,认为检材1997年2月28日《房契合同》与样本1至样本3中的笔迹,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与样本4至样本5中的笔迹,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故得出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1997年2月28日的《房契合同》落款“甲方:”后方手写字迹“翁其源”是翁其源书写。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翁其源原籍平潭县,翁祖贵原籍平潭县壁**。翁其源与李爱梅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李爱梅与翁祖贵配偶、周孙昌配偶为姐妹。

翁其源在平潭县有自建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岚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岚(北)集建(1993)字第0054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翁其元,权利来源1985年月日批受自建产业”,证件填发时间1993年4月20日。

1997年2月28日,翁其源与翁祖贵签订一份《房契合同》,合同载明:“翁其原现有一栋房子,座落在东壁村横流,东至翁其通房。西至林辉红房,北至翁武龙田,南至公路,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和房前埕将所有权转让给翁祖贵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条约。翁其原以下称甲方翁祖贵以下称乙方。1、甲方将本宅的所有权以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转让给乙方使用。2、乙方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叁仟元。3、合同签订后,本宅的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4、本合同长期有效。甲方:翁其源,乙方:翁祖贵、中间人周孙昌。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另“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加盖平潭县先建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翁其源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翁祖贵。1997年5月1日,翁祖贵即将户籍迁入平潭县,并于同年7月入住至今。案涉房屋于2018年拆迁。之后在诉讼过程中,翁祖贵与平潭县人民政府已就案涉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土地房屋补偿款为238318.56元、补助83998.5元、附属物认定补偿47352.6元。翁祖贵选择产权调换,其应得的征收补偿费总额与等面积产权调换后应交纳的安置房款金额结算后,平潭县人民政府应向翁祖贵支付征收补偿费余额80256.84元,平潭县人民政府已向翁祖贵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其源与翁祖贵签订的《房契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翁其源、翁祖贵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买卖房屋标的、价款及履行期限、方式等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契合同》,合同已经成立。翁其源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契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签名,但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文鉴字第053号、第0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1997年2月28日的《房契合同》落款“甲方:”后方手写字迹“翁其源”是翁其源书写。翁其源虽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相反证据材料,因此,应认定《房契合同》系翁其源、翁祖贵共同签订。翁其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且翁其源、翁祖贵在买卖案涉房屋时均是平潭县先建村的村民,该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根据《房契合同》第2点约定:“翁祖贵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给翁其源人民币5.3万元”,该约定表明在合同签订前需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翁其源确认其只收到翁祖贵定金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翁祖贵与翁其源双方已签订合同,根据《房契合同》的字面意思,应确认翁祖贵已履行交付5.3万元购房款义务。且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实际由翁祖贵持有,翁祖贵亦在1997年将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地址并入住至今。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房契合同》是翁其源与翁祖贵在平等、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禁止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房屋现已征迁,翁祖贵与平潭县人民政府已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征迁手续,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已实际由翁祖贵承受,因此,翁祖贵关于拆迁权益由翁祖贵承受的请求因已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翁其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具有物权性质,且是针对合同效力的确认,请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确认即可实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翁其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爱梅主张翁其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契合同》无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翁其源与翁祖贵串通签订《房契合同》,有恶意损害李爱梅利益的情形存在。根据翁其源陈述,其将房屋卖给翁祖贵后,李爱梅过了一段时间知道后就与其吵架不同意将房屋卖出,但其并无将收到的购房款退还翁祖贵,或解除买卖协议,只是以“到时候不配合过户”作为阻挠房屋买卖的手段,却未提出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其次,房屋买卖属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夫妻之间未经商议一致,且李爱梅与翁祖贵配偶系同胞姐妹,案涉房屋买卖亦在本村进行,李爱梅对翁其源买卖案涉房屋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复次,案涉房屋交易后,翁祖贵一家即迁入户籍并入住,至今已逾二十年,如李爱梅不同意翁其源处置案涉房屋,却始终未提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虽然李爱梅没有在《房契合同》上签字,但由丈夫翁其源代为处理,符合农村家庭惯常处事风格。综上,李爱梅诉请主张案涉《房契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翁祖贵与翁其源于199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契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李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125元,由翁其源、李爱梅各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翁祖贵、翁其源、李爱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爱心

人民陪审员  薛清德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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