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灵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荣轩路富港顺高新工业区一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湘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春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源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之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的《合约书》,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42.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了《合约书》,原告购买YTP-260R8C+1全轮转八色凸版印刷机和控制系统,总价款为15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5%共计142.5万元,被告收款后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和初步调试。初步调试时发现一体机存在“胶箱太小、涂胶拉丝、没有尾纸卷径报警停机”等问题,被告安排的工程师郭某告知原告不影响使用。后因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进行了三次维修,但仍存在胶箱太小溶胶速率低、喷胶拉丝、涂胶不均匀等问题,被告调试的参数与原告要求不同,合同约定的“模切排废+切单张工艺(成品)”流程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设备问题,导致原告提供的检疫标签存在大面积掉标退货等情况,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3万元。因此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源铁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并经原告验收确认,原告在采购产品时并没有对参数作出说明,《合约书》对此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按一般标准配置胶箱合情合理,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不应解除合同。标签掉标由多种原因引起,黏合剂特性、标签面材的物理化特性、贴标物体的储存温湿度等均会影响标签掉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标签掉标与被告提供的印刷设备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有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约书,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工艺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2、三次维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经过三次维修均没有将设备维修好;3、维修报告,用以证明涂胶过程产生的拉丝问题,技术手段无法完全解决,在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时已反馈给被告,但被告进行了隐瞒没有告诉我方,技术上0-10伏跟踪信号不对,导致涂胶工艺无法生产,涂胶克数会呈波浪形起伏,实际涂胶克数会小于设定克数的50%,是此次标签掉标的主要原因;4、客户反映掉标照片两张及视频,用以证明客户使用掉标情况;5、验收测试报告表,用以证明机器没有经过我方验收;6、公证书1份、退换货通知2张、发票11张、生产台账6张、劳务报酬转账3张、货款支付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就设备存在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因设备问题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源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该套设备,交付时已经将双方现场测试的报告制作完毕;对证据2中第二次维修记录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按照原告反馈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的维修,对第三次维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胁迫我方人员签字;对证据3中打印文字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根据该报告已经显示该涂胶设备经调试后随机采样达到客户要求标准;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显示照片拍照的具体位置及时间,也不能反映所拍照的内容是由我方的印刷机所生产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交付印刷设备时候对合约书约定的主要功能和设备进行了测试达到原告要求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将设备交付。对证据6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印刷设备有关,对退换货的通知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涉及货物问题是由被告公司设备印刷导致,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生产台账真实性有异议,该台账没有具体的经手人签字,对劳务报酬转账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其工人的工资,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货款支付凭证无异议。被告质证 被告源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认证书、欧盟认证证书复印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有生产、销售印刷设备的资质;2、合约书、设备验收报告表、送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应该按照合约书约定进行产品安装印刷和测试,经原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3、原告生产的标签存放证明视频2个、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标签卷存造成胶水部分不均,致使标签脱落;4、被告公司与其他购买同型号设备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供案外人同型号的印刷设备运营良好,达到客户对于产品使用的要求;5、被告与原告厂长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印刷设备已经达到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在印刷过程中擅自改变印刷工艺,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单张纸印刷工艺改为卷标的印刷工艺;6、联络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公证文书给原告回复的相关内容信息。原告之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本案争议设备印刷生产的;对证据6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

经被告源铁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经被告介绍,郭某作为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操作案涉设备,设备主要是涂胶单元的问题。原告之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如果涂胶量够用的表述,与第三方维修厂的维修报告明确指出涂胶量是少于50%相矛盾。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NO.20200103的《合约书》,原告向被告购买YTP-260R8C+1全轮转八色凸版印刷机一台和源铁印刷机械卫星式高速全轮转机控制系统V1.531一套。合同总金额15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30%定金(45万元);65%交机款(97.5万元)调试验收完毕,出货前付清;5%尾款(7.5万元)在交机后,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特别工艺说明:合成纸面材:正背印刷+涂热溶胶水+喷码+复合(格拉辛底纸)+模切排废+切单张工艺。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45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97.5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将印刷机运送到原告处,并指派郭某到原告处操作印刷机,期间由原告支付郭某工资。

2020年10月19日的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YTP-2608+1第二次维修售后回访记录载明,源铁印刷机自2020年4月21日运送到场,安装调试印刷基本都是厂家刘宏亮和郭某操作,期间多反映过问题,2020年7月27日刘宏亮第一次到场维修,但仍遗留几个问题,具体为:1、胶箱太小;2、涂胶拉丝;3、没有尾纸卷径报警停机功能;自2020年7月30日反馈后到现在一直未处理。第二次维修待处理问题:1、涂胶还是不均匀,涂胶喷头在9月下旬就寄回厂家维修,到现在厂家仍未寄回新的喷头,也没有反馈任何维修情况;2、胶箱太小;3、涂胶拉丝;4、没有尾纸卷径报警停机功能;5、大轮偏软,印刷成品字迹不清晰;6、开机有时候会死机,数据传导慢(经常半小时以上);7、气嘴漏气;8、静态观测应调整位置,因未起到作用。厂家维修人员杨国超,印刷车间人员康项银、韩凯亮、康彦波、闫云雷、杨杰在第二字维修售后回访记录上签字。

2020年11月5日的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YTP-2608+1第三次维修售后回访记录载明,源铁售后人员徐明及胶箱厂家人员王玲2020年11月5日到达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徐明解决第二次售后服务未解决的问题(磨大轮),王玲安装新的喷头并调试。王玲联系其同事,得知当时源铁厂家与胶箱厂家采购调试时要求的参数与甲方提供的要求不同。注:参数指的是0-10伏跟踪信号不对,拉丝状况无法完全杜绝;以上情况当初已经反馈源铁方。当时向源铁人员提出了问题,源铁方未采纳改进,直接将胶箱和机器运到石家庄之春印务安装并安排印刷师傅开始投入使用;因当时未做合格的测试要求,后续实际使用喷胶达到涂胶克数小于要求的50%,王玲分析客户产品掉标的原因不是拉丝问题,而是涂胶量少造成的。徐明本次维修完成了磨大轮问题,但喷胶拉丝,涂胶不均匀,是否能够与加装冷却装置等都未解决,称要回公司向领导反馈,要联系当时的销售经理鲁宇前来解决。第二次维系待处理问题:1、喷胶拉丝;2、涂胶不均匀,且涂胶克数低于要求的额50%;3、胶箱小,胶融化速率低;4、冷却装置是否可以加装不确定;5、售后人员及解决方案核实给与甲方答复不确定。厂家维修人员徐明,胶箱厂人员王玲,印刷车间人员闫云雷、康项银、韩凯亮、董大伟在第三此维修售后回访记录上签字。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将印刷机运送到原告后,涉案印刷机于2020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维修,并遗留胶箱太小、涂胶拉丝、没有尾纸卷径报警停机功能三个问题未能解决。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维修,并遗留涂胶不均匀、胶箱太小、涂胶拉丝等八个问题待解决。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了第三次维修,仍遗留喷胶拉丝,涂胶不均匀等问题未解决。被告虽辩称所提供印刷机为合格产品,但未提交涉案印刷机质量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对第三次维修记录不认可,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三次维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维修记录均载明涉案印刷机存在胶箱太小、涂胶拉丝等问题,被告指派的机器操作人员郭某亦在庭审中证明涉案及其存在上述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及本案案情,机器设备通过三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不能正常投入生产使用,致使原告签订《合约书》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收到的货款142.5万元,原告将涉案印刷机退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3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退换货产品系涉案印刷机生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唯一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3万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合约书》;

二、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2.5万元;

三、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YTP-260R8C+1全轮转八色凸版印刷机一台及源铁印刷机械卫星式高速全轮转机控制系统V1.531一套;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20元,由原告石家庄之春印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37元,由被告东莞市源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刚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金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