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顺,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5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国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黔01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国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何国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国顺分别于2020年9月19日22时许、2020年9月20日22时许、2020年9月21日21时许三次容留张钰在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吸食毒品,三次吸食的毒品均由何国顺提供,在最后一次吸食完毒品后何国顺吩咐张钰将吸毒工具拿走扔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国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国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之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国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国顺不服,以“量刑过重、不应有罚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国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国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国顺提出的“量刑过重、不应有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国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何国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何国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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