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7-19号(2门、3门)。 负责人:曹家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振,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迪,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和运路东、合力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宏龙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路13号楼A室。 法定代表人:陈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10-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牌车服公司”)、中宏龙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地产公司”)、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钢公司”)、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振、于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牌车服公司、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葫芦岛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为“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八项为:“葫芦岛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5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3.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各保证人各自在3亿元以及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将“主债权”误解为“保证限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法律明确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法不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也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已经施行的《民法典》,规定是一致的,说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无变化。一审判决将“主债权”理解为“保证限额”,将“保证范围”限缩进“主债权”,这些理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案涉《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体例和逻辑。《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案涉《保证合同》第二章对应法律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第三章为“保证方式”,第四章为“保证范围”,完全符合《担保法》的体例和逻辑。而且,合同第四章“保证范围”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下各项合称为‘被担保的债务’)。”该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的用词和方式,完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明确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亦应依法判令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应进行违背法律的限缩解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即使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范围也是全部债务,而不能将主债权视为限额,将保证范围限缩入主债权,何况案涉《保证合同》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明确约定。四、一审判决关于抵押权的判项与保证责任的判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可推知一审是在解释保证范围时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均是关于抵押担保的判项,均没有出现第七项、第八项关于保证担保的错误理解和判决方式。与保证担保的体例和逻辑相同,关于抵押担保,《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中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关于“主债权”和“担保范围”的规定和逻辑关系是一致的。《民法典》与《担保法》的规定也都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在抵押担保部分的判项中没把“主债权”限缩解释为“担保限额”,却在保证担保部分错误的把“主债权”限缩解释为“担保限额”,说明对法律规定没有全面的体系的理解和应用。五、一审判决在判项主文部分对各保证人应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在诉讼费处理部分没有明确,可能引起执行阶段理解上分歧,请二审予以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各在3亿元限额内、葫芦岛港公司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红牌车服公司、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葫芦岛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贷款提前到期,红牌车服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借款本金248,839,034.03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至2020年6月24日利息暂计为30,489,884.89元;2.判令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红牌车服公司名下位于辽东湾新区合力街北、和运路东商业A楼等7户面积为23,923.37㎡的在建工程、辽(2016)盘锦市不动产权第5000026号面积为176,092㎡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辽东湾新区4788㎡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宏运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龙港区海滨南路16-5号楼B室等11处面积为3,196.31㎡商业网点及项下1,131.25㎡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锦钢公司名下位于连山区天化街40号楼Q等8套面积为1,850.99㎡商业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判令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葫芦岛港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红牌车服公司、贷款行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辽东湾危化品停车场项目建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在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9%(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上浮5%,实际执行年利率5.14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本条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于2019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19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0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1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2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3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3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4年2月28日前3500万元、2024年8月28日前3500万元、2025年2月28日前4000万元、2025年8月28日前4000万元、2026年2月28日前5000万元、2026年8月28日前5000万元;借款人应向贷款行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下的贷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行处或贷款行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依次扣除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复利、贷款本金。对于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扣收还款顺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在某一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所偿还的一笔款项不足以偿还当期到期应付款项,则该笔款项应首先被用于支付借款人应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最后用于偿还本金。对于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扣收还款顺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2017年9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变字2017-020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2019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19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0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1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2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3年2月28日前500万元、2023年8月28日前500万元、2024年2月28日前3750万元、2024年8月28日前3750万元、2025年2月28日前4250万元、2025年8月28日前4250万元、2026年2月28日前4500万元、2026年8月28日前4500万元。红牌车服公司、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葫芦岛港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8年6月1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变字2018-006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的结息约定变更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20日。红牌车服公司、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葫芦岛港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8年12月1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葫芦岛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变字2018-107-1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编号为2018-006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的结息约定变更为:按固定月数(36个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 2020年6月24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变字2020-013号《人民币对公贷款存量浮动利率转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2016年8月2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五条变更为:第一条,原合同第四章第五条内容进行如下修订:借款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率基础的,利率基础可变更执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变更协议项下的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若采取浮动利率,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的定价采用下述方式:(1)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值加270BPs,即本合同项下浮动利率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35%。(2)初始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LPR5Y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3)利率浮动周期:本合同项下浮动利率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按照贷款起息日每满1年为周期进行浮动的方式,以相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等。 2016年8月2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红牌车服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抵字2016-013-1、沈光银新世界抵字2016-013-2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红牌车服公司、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为了确保2016年8月29日红牌车服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授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构成抵押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根据本合同第九章的规定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取得辽(2016)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50000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6)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50000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1月8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宏运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抵字2016-013-3《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宏运地产公司、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为了确保2016年8月29日红牌车服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商业网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商业网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构成抵押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根据本合同第九章的规定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并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取得葫房他证龙字第201610830《他项权利证》、葫芦岛他项(2016)第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又于2019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取得辽(2019)葫芦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63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1月8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锦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抵字2016-013-4《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锦钢公司、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为了确保2016年8月29日红牌车服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商业网点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商业网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构成抵押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根据本合同第九章的规定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并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取得葫房他证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分别与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1《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2《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3《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8月29日红牌车服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视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2017年9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葫芦岛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20《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8月29日红牌车服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伍千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视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2016年8月3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1《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240000000);贷款利率5.145%。2016年9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以红牌车服公司存在资金安全风险为由强制扣收了1亿元,后在安全风险降低后又根据红牌车服公司申请继续向其放贷。2016年11月3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2《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贷款利率5.39%。2016年12月21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3《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7200000);贷款利率5.39%。2017年3月21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4《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7200000);贷款利率5.39%。2017年4月21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5《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肆拾叁万元整(¥5430000);贷款利率5.39%。2017年6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604000324006《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柒佰柒拾捌万元整(¥7780000);贷款利率5.88%。2017年9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704000322001《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万元整(¥16700000);贷款利率5.978%。2017年12月1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704000322002《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万元整(¥18900000);贷款利率6.86%。2018年3月1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704000322003《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13750000);贷款利率6.86%。2018年3月19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704000322004《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贷款利率6.86%。2018年6月28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向红牌车服公司出具编号为21901804000256001《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企业名称红牌车服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新世界贷字2016-013号;贷款入账账号36×××33;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贷款利率7.35%。以上累计实际发放贷款25,261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红牌车服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偿还贷款,其在2019年2月28日第一期500万元借款到期时,实际偿还了1,883,940元,在2019年8月28日第二期500万元借款到期时,实际偿还了1,883,940元,在2020年2月28日第三期500万元借款到期时,实际偿还了3,084.19元,此后并未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6月24日,尚欠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借款本金248,839,034.03元(11笔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4,828,915.81元、18,264,960元、628,160元、13,288,000元、16,140,000元、6,960,000元、5,249,000元、7,520,000元、140,000,000元、28,999,998.22元、6,96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489,884.89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人民币对公贷款存量浮动利率转换变更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依约向红牌车服公司发放了贷款,确定了分期偿还的期限,但红牌车服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已经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到期,鉴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系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以起诉状送达被告的2020年8月2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对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要求红牌车服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红牌车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贷款本金248,839,034.03元;二、被告红牌车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6月24日为30,489,884.89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以11笔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利率转换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或罚息及复利;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余额248,839,034.0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利率转换协议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被告红牌车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律师费50,000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辽(2016)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50000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6)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50000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葫芦岛他项(2016)第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辽(2019)葫芦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63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宏运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对葫房他证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的锦钢公司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七、被告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各自在3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八、被告葫芦岛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红牌车服公司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红牌车服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牌车服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本案各保证人分别在3亿元及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应予纠正。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分别与中宏公司、宏运集团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1《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2《保证合同》、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3《保证合同》。2017年9月20日,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与葫芦岛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新世界保字2016-013-20《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伍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依照《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根据保证对主债务所具有的从属性质,即主债务的存在决定保证债务的存在,保证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因此,为了确定保证债务的种类和数额的上限,必须首先在保证合同中确定主债务(即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同时,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保证合同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责任范围的其他内容就是由主债权派生出来的,是属于主债权的,如保证担保范围中的利息就应当是主债权的从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本案中对主债权的表述并无最高债权额限度约定等事实,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上诉主张不能将本案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视为保证限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分别与红牌车服公司、宏运地产公司、锦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亿元整。上述《抵押合同》中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内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保证合同》应为一致,一审法院应按同一裁判标准对事实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红牌车服公司等被上诉人经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对于光大银行新世界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节,因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中宏龙马集团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5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盘锦红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宏龙马集团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锦西钢管有限公司、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宁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利剑 书记员张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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