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建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现住湘乡市。

被告:黄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左建政与被告黄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建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6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3%的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7月被告先后三次借原告现金共40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将上述三张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见2010年8月1日借条),原三张借条退还被告。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28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见2011年1月6日借条),原两张借条退还被告。2011年1月6日在原28万元二张借条合并时,被告对这28万元合并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息2%应付利息1.68万元,被告未清付出具了借条(见2011年1月6日借条)。2012年7月15日被告将40万元合并前的利息和28万元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本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进行了结算,合计13.7万元,被告未清付出具了借条(见2012年2月15日借条和2014年4月30日《还款协议》)。2011年10月2日被告借左彩平、左建政、左智军100万元(见2011年10月2日借条),这100万元中,原告出借款为40万元【(见2011年10月3日左彩平(原告妹)、左建政、左智军(原告弟)协议)】。(该借款系左彩平与被告黄湘平合伙企业资产转让后,被告黄湘平欠左彩平转让费201.55万元中的其中一张借条,另101.55万元被告黄湘平于2012年3月12日向左彩平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12日《转让费结算书》对这201.55万元,按“按月付息,逐月还本”原则,约定被告黄湘平在24个月内清偿完毕,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清付(见2012年3月12日《转让费结算书》)。上述五张借条,其中三张借条为本金借款,合计108万元(40万+28万+40万),另外两张借条为应付利息未付出具的利息借款条,合计15.38万元(1.68万+13.7万),两项总计123.38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了10万元(见2014年4月30日《还款协议》)2014年10月25日偿还了2万元(此款系被告妻陈良还付)共计偿还了12万元。综上,被告借原告借款共计123.38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2万元,被告借原告借款为111.38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岳阳县找到被告,与被告立据《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5月、6月每月的30日前偿还7万元,7月开始每月偿还3.5万元,2015年1月开始每月不少于3万元进行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见2014年4月30日《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构成违约。2014年9月20日原告又在岳阳县找到被告,被告又作出《承诺》,承诺从10月开始到12月,每月25日前还5万元(见2014年9月20日《承诺》)仍未履行承诺,继续违约。2014年底开始,被告采取关机、更换电话号码断联,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2015年11月4日与邹炳仪在茶陵县找到被告(被告也借了邹炳仪的钱)经协商,被告承诺在年底还8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2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5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左智军5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左智军5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按原约定付息,并立据了《还款计划书》(见2015年11月4日《还款计划书》)。因《还款计划书》中从2017年开始的还款额,虽然确定了每年度的还款总额和给付人姓名,但未明确各自的具体数额,2015年11月10日左建政、邹炳仪、左彩平、左智军签署了《协议》。《协议》明确:2017年12月底前被告偿还的50万元中,原告为25万元;2018年12月底前被告偿还的50万元中,原告为15万元;2019年12月底前被告偿还的50万元中,原告为15万元;2020年12月底前被告偿还的剩余全部借款,原告为28.38万元(见2015年11月10日左建政、邹炳仪、左彩平左智军《协议》)。但被告又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约定仍继续违约。2018年8月1日,原告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5年至2017年12月底前应偿还的53万元。(2018)湘0381民初1830号判决书对总借款111.38万元中的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13.7万元利息借条,认定为借款利息,确定总借款为97.68万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12行至18行)。此次原告起诉被告2017年12月底前应偿还的53万元,减去借款利息13.7万元在应偿还借款总额111.38万元中的53万元的比率6.5191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809万元及利息(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2018年至2020年12月底前被告应偿还原告58.38万元【2018年12月底前还15万元,2019年12月底前还15万元2020年12月底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28.38万元(见2015年11月4日《还款计划书》和2015年11月10日左建政、邹炳仪、左彩平、左智军《协议》)】,减去借款利息13.7万元在应偿还的借款总额111.38万元中的58.38万元的比率7.1809万元,再减去被告2019年12月偿还的3500元和2020年11月偿还的1000元,原告同意再冲减法院上次判决认定后期借款本金,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1.68万元利息借条借款,仍作为借款利息,不纳入后期借款本金综述,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共计123.38万元,减去已偿还12.45万元,减去借款利息13.7万元和1.68万元,减去上次判决在2017年12月底前应偿还的46.4809万元,被告2018年至2020年12月底前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691万元。被告借原告的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每笔借款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凭证和借款期满后未偿还而多次立据的《还款协议》、《承诺》、《还款计划书》佐证。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原告父母病危,一月内又先后病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仅还了1000元。现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诉状被告偿还《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在2018年至2020年12月底前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湘平未到庭答辩。

原告左建政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6张及还款承诺、还款计划书、转让费结算书、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0691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黄湘平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彼此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黄湘平向原告左建政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建政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

2011年1月6日,被告黄湘平向原告左建政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左建政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元)”、“今借到左建政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6,800.00元)”。原告左建政自认第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是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利息。

2012年7月15日,被告黄湘平向原告左建政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建政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正(¥137,000.00元)”。原告左建政自认该借款是原、被告对400,000元借款及280000元借款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按月利率2.5%进行结算的借款利息。

2011年10月2日,被告黄湘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彩平、左建政、左智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左建政、左彩平(系左建政之妹)、左智军(系左建政之弟)三人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该借条的出借款左彩平为400,000元、左建政为400,000元、左智军为200,000元”。原告左建政自认该借款的由来为左彩平与被告黄湘平合伙结算后被告尚欠左彩平的转让款,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直接借款。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五条第四点载明:“2014年12月底,甲乙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后余欠的本金,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息1.5%(1.5分)清付,偿还周期按每月不少于3万元进行偿还(即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湘平向原告左建政出具《承诺》,内容为“还左建政借款10月25号前付伍万、11月25号前付5万、12月25号前付伍万”。

2015年11月4日,被告黄湘平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左彩平、左建政、左智军2011年10月2日100万元,2012年3月12日101.55万元,2010年4月19日欠款8.575万元。借左建政2010年8月1日40万元,2011年1月6日28万元,2011年1月6日利息借条1.68万元,2012年7月15日利息借条13.7万元。……上述借欠款2015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2万元,还左建政8万元。2016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30万元,还左建政2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5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左智军5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还左彩平、邹炳仪、左建政、左智军5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按原约定付息”。原、被告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同意。

2015年11月10日,左建政、邹炳仪、左彩平、左智军达成《协议》,载明:“被告黄湘平偿还的借款具体明细,2017年12月底偿还的50万元,为左彩平、邹炳仪25万元,左建政25万元。2018年12月底偿还的50万元,为左彩平、邹炳仪30万元,左建政15万元,左智军5万元。2019年12月底偿还的50万元,为左彩平、邹炳仪30万元,左建政15万元,左智军5万元。2020年12月底全部偿还清剩余的借款,为左彩平、邹炳仪65.355万元,左建政28.38万元,左智军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1日就被告2017年12月底之前应偿还的53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2017年12月底到期的债务本金464,809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认定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的借款12万元以及利息13.7万元转结的本金后,被告黄湘平尚欠原告左建政借款本金976800元。

原告左建政自认被告黄湘平已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该事实已在(2018)湘0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另原告左建政在本次起诉中自认被告于2019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于2020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4,500元。

另,原告起诉状以及开庭时陈述,自愿扣除两张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68万元以及13.7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490,691元[即:976,800元(未包含13.7万元的利息借条金额且已扣除原告自认的12万元)-16,800(利息借条金额)-3,500-1,000元-464,809元=490691元]以及0.3%的月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湘平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左建政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黄湘平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被告黄湘平应当向原告左建政偿还债务400,000元;上述被告总共欠款108万元。原告自认已偿还124,500元,且自愿扣除两张利息结算的借条金额,而2017年12月底之前的借款已在(2018)湘0381民初1830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被告截止当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万-124,500元-464,809元=490,69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490,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2014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以及2015年11月4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建政借款490,691元以及利息(计息标准:以490,6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3%的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8.1元,减半收取4,979.05元,由被告黄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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