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福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轩非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8号楼伟业财智广场6B。
法定代表人:吕非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谷双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轩非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非凡公司)及原审被告谷双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未与天轩非凡公司签订《通达塑业产销系统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谷双全不能代表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谷双全代表通达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谷双全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天轩非凡公司未作答辩。
谷双全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天轩非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天轩非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谷双全、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天轩非凡公司货款8万元;2.判令谷双全、通达公司赔偿天轩非凡公司损失2万元;3.判令谷双全、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轩非凡公司与谷双全、通达公司因业务往来相识,通达公司因其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委托谷双全与天轩非凡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即涉案协议书,合同约定天轩非凡公司负责制作名为“通达塑业产销系统”的软件项目,谷双全、通达公司负责支付约定货款。天轩非凡公司现已将项目软件制作完毕,但谷双全、通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拒绝支付货款,给天轩非凡公司造成损失。
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由谷双全购买天轩非凡公司提供的通达塑业产销系统,并且第十四条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谷双全与天轩非凡公司发生争议,根据其书面协议,本案应由谷双全所在地的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本案中,谷双全、通达公司住所地皆为江苏省宿迁市,原审法院对宿迁市境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天轩非凡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通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宿迁通达塑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宿迁通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轩非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其中,协议书约定谷双全委托天轩非凡公司开发通达塑业产销系统软件,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即谷双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为“方案评审会”,项目名称为“通达塑业产销系统”,会议内容手写部分载明“以上会议内容为我公司产销系统最终定稿改版方案,不再做任何模块的新增与删减工作,系统开发完成后,交付试运行阶段,有不足之处,做微调。交付试用期与付款,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等内容,会议纪要盖有通达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轩非凡公司和谷双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谷双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谷双全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宿迁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天轩非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通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天轩非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会议纪要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通达公司确认通达塑业产销系统软件的定稿改版方案,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付款,故通达公司与本案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通达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