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俊利,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利平,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莉,女,农民,住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小铁帽村。系被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郭俊利诉被告赵利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利代理人马玲飞、被告赵利平代理人彭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俊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55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75.1元、误工费20895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鉴定费1851.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4891.33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晚,原告在察素齐镇小智饭店门口遇到被告,被告以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上前找原告理论,随后被告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原告砍去,原告因躲闪不及,用手阻挡,被告砍伤原告手掌,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打电话报警,当警察赶到后随即将原告到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诊断为:右手拇指割伤1、拇指掌指侧固有定静脉断裂、2、正中神经掌指侧固有神经断裂、拇长屈肌腱断裂。建议注意饮食休息,石膏固定4-6周,6周后拆除石膏。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利平辩称:我不赔偿原告,因为原告给我的妻子打电话,我也是受害者,我去移动公司查出一个季度给我妻子打了100多个电话,原告让我村的拽庭向我解释说是打错了,原告与我的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我也是受害者。现在原告已经打乱了我的家庭生活,我现在家破人亡,孩子也因为这事离家出走了,原告生活作风不好,每天打电话威胁我的妻子,我报过案,由于时间太长了没有立案,我还要去原告的上级单位去反映。是原告有错在先,我当时喝醉了,我不确定我拿没拿过刀。我是揪住原告询问打电话的事情,我没有打原告,我当时已经喝多了,没有力气打原告,我当时也没有拿菜刀,菜刀也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我没有砍过原告。在我拘留期间原告还在给我的妻子打电话骚扰她。原告与我的妻子就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欺负医院里的保洁员。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是原告的过错导致我的家庭破裂。

被告赵利平代理人辩称:被告就没有用菜刀砍原告,我们那几天吵架了,被告去原告单位去找原告,从原告单位对面饭馆找到原告,被告没有砍原告,后来原告自己跑了。最后察素齐镇派出所去医院找到被告,是原告经常用电话骚扰我,我也不敢和家里说,原告给我打电话不是在我上班期间打的,原告喝酒后也打电话,还约上我跳舞。原告开始就骗我能通过关系把我转正,我相信了他,我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被告的骚扰导致我的家庭不和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呼和浩特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被告质证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没有砍伤,只是撕扯;对其他证明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在2019年11月3日20时左右,在察素齐镇小智饭馆门口让被告赵利平用菜刀砍伤,后原告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割伤1.拇指掌指侧固有定静脉断裂;2.正中神经掌指侧固有神经断裂;3.拇长屈肌腱断裂。治疗2天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用24646.82元。

在2019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手拇指切割伤,肌腱,血管。神经断裂术后,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小于1/2,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60-15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俊利要求被告赵利平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赵利平及代理人予以否认用菜刀砍过原告,原告郭俊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系被告赵利平所为,故原告郭俊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俊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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