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敬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长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王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阿宝,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金敬海诉被告赵长红、王长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红、王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敬海诉称,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原告金敬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正阳县处与被告赵长红驾驶的豫G×××××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金敬海受伤。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金敬海、赵长红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长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王长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原告金敬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正阳县铜钟镇姚前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处左转弯进入铜钟街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与沿铜钟街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被告赵长红驾驶的豫G×××××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金敬海受伤。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金敬海、赵长红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敬海受伤当日被送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髋臼骨折;2、髋部坐骨神经损伤;3、开放性面部损伤;4、下肢多处挤压伤;5、髋脱位;6、肋骨多处骨折;7、上肢皮肤裂伤;8、背部开放性损伤。202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46.79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证;3、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020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345.28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G×××××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长林,被告赵长红系其雇佣的司机,持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豫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赵长红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金敬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敬海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敬海、赵长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长红系被告王长林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长林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王长林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林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规定,原告金敬海的医疗费损失为84192.07元(7846.79元+76345.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66192.07元(84192.07元-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715.24元(66192.07元×60%)。以上共计57715.24元。被告王长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敬海医疗费损失共计57715.2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715.24元); 二、驳回原告金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敬海负担29元、被告王长林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凌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