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黄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1565号。

法定代表人:米兰别克欧海,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中医医院(中医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被告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米兰别克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6361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以及不同阶段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25%、4.2%、4.15%、4.05%、3.85%)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因延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损失417284.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同方公司与中医医院签订中医医院弱电及电子监控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为2349046元。2017年11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347331元。两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经审计确认为2696361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2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中医医院。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2016年付工程款的30%即704713.8元;第二年2017年付工程款的30%即704713.8元;第三年2018年付工程款的40%即939618.4元。根据增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全款即中医医院应在2017年11月支付全款347331元。截至目前,中医医院共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剩余款项2576361元至今未支付。经同方公司多次催要,中医医院均推脱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医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欠付的2576361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已付12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利息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投入使用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及电子监控项目合同以及增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根据审计价款2696361元扣减中医医院支付的120000元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63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付工程款的30%即704713.8元;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即704713.8元;第三年付工程款的40%即939618.4元。双方在增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全款。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根据工程款到期顺序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到期的第一笔工程款704713.8元。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落款签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不应晚于2015年6月11日,故原告就主合同工程价款有权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增补合同签订日期仅表述为2017年11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日期,本院推定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自2017年12月6日开始主张增补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对主合同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及增补合同从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共计391873.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阿勒泰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76361元以及利息39129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0元,减半收取计15375元,由被告阿勒泰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家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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