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16934968D。
负责人:张海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谦,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斌,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连成。
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帅,女,该公司职员,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连成。
被告:赵连成,住普兰店市。
被告:张喜英,住普兰店市。
被告:张喜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熊东利,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益谦、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21年2月24日欠息97916.6元、罚息71253.02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按DLL二20190923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二20190923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为80%,即年利率7.83%;借款期限内,基准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SHIBOR或LPR的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逾期还款的,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二201909230004B01至DLL二201909230004B06),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签订DLL二20190923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依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金的,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不是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未支付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DLL二20190923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向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97916.6元、罚息71253.02元未还。
另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于2020年1月10日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欠息明细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万元,但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97916.6元、罚息71253.0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97916.6元、罚息71253.02元,并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DLL二20190923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建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善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赵连成、张喜英、张喜成、熊东利对被告大连国忠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9012元(原告已预付),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