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雪,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电齐齐哈尔热电有限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傅某、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被告傅某、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雪、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张自成的遗产,总价值约560000.00元(房屋一处价值约280000.00元、存款2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是被继承人张自成的长子,被告傅某是张自成妻子(傅某在张自成档案信息中姓名为付志,傅某和付志为同一人),被告张某2是张自成长女,张某3是张自成次子。被继承人张自成于2020年5月31日病逝。张自成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权证齐字第S××6号,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被继承人张自成有存款280000.00元。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请求依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依法分割、继承被告继承人张自成的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张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及存款数额无异议。本案所诉房产及存款系被告傅某与被继承人张自成夫妻共有财产,该财产应由傅某本人继承50%。因被继承人张自成没有遗嘱,被告傅某要求与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割张自成个人50%财产份额。被告张某2也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自成个人名下50%财产份额。 被告张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父亲张自成于2020年5月29日去世,虽然房产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实际其父亲并没有居住过,一直是原告居住。原告因为房产问题与其父亲张自成存在8年诉讼,原告与父亲感情并不好,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没有资格继承父亲张自成遗产。其父亲张自成在养老院居住期间,曾要求去房屋居住,原告不同意。在父亲病逝前,一直是父亲的私生子韩冷照顾,原告没有照顾,遗产分配时应该有韩冷的继承份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自成于2020年5月31日因病去世。被告傅某系张自成妻子,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子张某3。被继承人张自成名下留有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权证齐字第S××6号、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房屋一处及龙江银行定期存款280000.00元,上述房屋及存款均为张自成与傅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张自成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1,被告傅某、张某2、张某3均系其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自成的上述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自成生前未立遗嘱,其亡故时遗留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依法由本案的原告张某1,被告傅某、张某2、张某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包括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一处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定期存款2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的财产”上述房屋及存款均属于被继承人张自成和被告傅某婚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张自成生前仅享有该房产及存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房产及存款份额分配如下:被继承人张自成所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张某1、被告傅某、张某2、张某3平均分配。即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由被告傅某按份占有八分之五份额,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各自按份占有八分之一份额。龙江银行存款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傅某按份占有八分之五份额,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各自按份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又因双方对房屋现价值280000.00元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房屋可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各被告房屋差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权证齐字第S××6号、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傅某房屋差价款175000.00元,被告张某2房屋差价款35000.00元,被告张某3房屋差价款35000.00; 二、存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定期存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傅某按份占有八分之五份额,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张某3各自按份占有八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87.50元,被告傅某负担2937.50元,被告张某2负担587.50元,被告张某3负担5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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