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军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玲与被告王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追加被告未偿还借款的24个月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二项变更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国军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陈玉玲借款42万元,期限1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后来被告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生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国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陈玉玲借款。2018年2月1日王军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军国(借款人)向陈玉玲(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期限12个月”借条由被告王军国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玲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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