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利息108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4920元,共计31572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董某以单位巡察账目出现问题,领导要求他本人先行垫付相关款项为由,让原告陈某向朋友杨某借款30万元,被告董某承诺7月底偿还,后董某又以单位报销未下来为由推迟还款。经陈某多次催其还款,于2020年8月18日董某承认撒谎欺骗原告陈某,并未有单位巡查账目出现问题一说,而是将借款用于网上赌博。后杨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董某因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于是杨某将被告董某和原告陈某一同起诉,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苏13**民初242号判决判令陈某、董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陈某已偿还杨某借款3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4920元,每月利息10800元,共计315720元人民币。但原告陈某认为虽然借款是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但借款是直接打到董某账户,也确实为董某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并且董某向陈某欺骗隐瞒了这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陈某在未使用这笔借款的情况下实际上承担了全部的还款责任,有权向董某追偿。另外陈某和董某于2020年8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董某对外的一切债务由他本人承担,且董某也向杨某打了借条,承诺他个人偿还此笔借款,与原告陈某无关,故而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1.对借款时间认可,离婚前我跟原告说了钱的用途和去向,偿还覃小倩30万元,没有用于赌博;2.2020年8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对外债务我承担,原告承担对内债务。离婚后,原告让我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落款为8月20日,另一张落款是7月18日,借条载明原告不知情是原告让我写的,实际原告对这些借款是知情的;3.借钱到离婚前,杨某从未向我主张过该款项;4.钱是我用的,我愿意偿还原告3157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园一号房屋贷款由董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董某对外的一切债务由他本人承担,陈某替董某偿还对内债务167万元(陈某向南京银行贷款3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陈旭光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臧玉英向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江苏银行贷款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7万)。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全部负债由男方单方负债偿还,与女方无关。

陈某于2020年7月18日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借款300000元。杨某按照被告陈某的要求,于当日将300000元转至董某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20日,被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杨某现金叁拾万整(¥300000),承诺偿还。借款人:董某身份证号码日期:2020年8月20日”。宿迁市宿豫区法院(2021)苏13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判令董某、陈某返还杨某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20元。2021年4月1日,陈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及其诉讼费、保全费304920元,另外,陈某自愿偿还杨某借款利息10800元,共计315720元。

另查明,董某尚有多起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某、陈某返还杨某借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陈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相应费用后,对内有权向董某追偿其应承担的相应债务,董某自愿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及费用30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董某同意偿还陈某支付杨某的银行借款利息,但陈某支付该利息系自愿给付,无法律依据,故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可以自行协商,本院不予理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3049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1元,被告董某负担293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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