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瞿惠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告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文少军诉被告东莞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涉案的《租赁合同(商铺)》于2020年6月3日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起承租被告位于东莞市泰安城(第一期)商铺106/107室用于汽车销售使用,后于2018年5月11日将涉案物业装让给案外人廖勇使用,自转让后一直由案外人使用涉案物业及向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因租约到期,案外人让原告协助其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故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商铺)》。2020年4月17日,原告收悉被告邮寄的《催收租金、物管费通知函》后积极协助被告与案外人进行交涉,让案外人尽快支付相应的费用。2020年5月,被告对涉案的物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案外人廖勇无法继续经营,便于2020年6月初搬离了涉案物业,案外人搬离涉案物业后原告亦未使用涉案物业。2020年6月3日,被告向贵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费用,原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无力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案件,泰安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文少军、廖勇作为第三人,泰安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文少军向泰安城公司支付租金55060元(按照2020年4月份租金标准为16000元,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19530元,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2.文少军支付拖欠的管理费4218元、水费41元、电费405元、污水处理费17元,合计4681元(管理费按照每月1406元的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水费按每方3.42元,电费按每度1.12元,污水处理费按每方1.49元为标准,从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的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泰安城公司与文少军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商铺)》,文少军租赁泰安城公司位于东莞市泰安城(第一期)商铺106/107室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泰安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文少军提供相关服务,但文少军自2020年4月起就存在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的情况,且经泰安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坐落于东莞市泰安城(第一期)商铺106/107室房屋权属人是泰安城公司,泰安城公司、文少军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商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文少军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以第三人搬迁后,文少军没有继续使用案涉商铺,以实际行动表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文少军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泰安城公司又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如下:一、限文少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泰安城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租金191770元及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限文少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泰安城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物业管理费14060元及物业管理费租金;三、限文少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泰安城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5日止的电费452元、水费56元、污水处理费;四、驳回泰安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案号为(2021)粤19民终4592号,现尚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与(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案件原被告相同;二、本案与(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是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商铺)》的履行问题;三、本案文少军诉请《物业租赁合同(商铺)》于2020年6月3日解除,而(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少军向泰安城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所以本案文少军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20)粤1973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文少军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少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0元,待案件生效后退回原告文少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