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77.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本息合计34,577.3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编号为BC20191203021577号《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吴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吴某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91203021577号《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吴某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太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吴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1日,吴某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77.31元,本息合计34,577.31元。
另,本院向吴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吴某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BC20191203021577号借款合同中尚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77.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本息合计34,577.31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