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楚狄,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杰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郭尚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杰进、原审被告郭尚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民初1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屈杰进赔偿66182.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范围内向屈杰进赔偿8460.41元;三、驳回屈杰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89元,由屈杰进负担12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6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屈杰进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屈杰进19712.48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偿屈杰进6379.7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屈杰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误工期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3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日即2018年12月23日止共计212天,明显过长,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改判,误工期最长应不超过120天。二、经鉴定,本次事故在颈椎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间盘症、颈椎、腰椎退行性变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20%,因此,对于屈杰进第二、三、四次住院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均按20%计算,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首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屈杰进第二次住院是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三次住院是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第四次住院是治疗腰部挫伤。其次,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屈杰进颈椎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间盘症、颈椎、腰椎退行性变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20%”,且对第二、第三、第四次住院合理性费用评定中认为“结合伤病关系分析,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因此合理性费用为本次医疗费的20%”。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屈杰进在第二、第三、第四次住院期间所产生损失,合理性费用范围应当为20%,对于屈杰进在上述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应按20%计算,原审法院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错误。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96.58元,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25096.58元,扣减非医保医疗费2572.35元后,余22524.33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70%,即15766.96元,又因郭尚钦已垫付医疗费9387.2元,则商业险仍须赔偿6379.76元。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合计19712.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补充陈述: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经鉴定,屈杰进第一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72.35元,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项,但却将郭尚钦需要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至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计算错误。其向本院明确不服的赔偿项目有:1.非医保用药费用2572.3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应按500元×参与度20%为100元;3.误工费应为52103元/年÷365×第一次住院的43天+[52103元/年÷365×(总误工期120天-第一次住院的43天)]×参与度20%为8336.48元;4.护理费应为150元/天×第一次住院的43天+[150元/天×(总住院天数144天-第一次住院的43天)]×参与度20%为9480元;5.交通费应为30元/天×第一次住院的43天+[30元/天×(总住院天数144天-第一次住院的43天)]×参与度20%为18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杰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应考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损伤参与程度。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在计算相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项目时应当参考损伤参与程度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计算相应费用是应当不考虑损伤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程度。其对于非医保用药2572.3元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郭尚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和郭尚钦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或者是如何分担,与屈杰进无关。 原审被告郭尚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另,保险公司、屈杰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屈杰进均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72.3元且郭尚钦已垫付医疗费9387.2元,如法院确认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郭尚钦承担,保险公司、屈杰进均同意将该费用在郭尚钦垫付费用中予以抵扣后再另行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确定相关赔偿责任的顺序是: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再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郭尚钦和屈杰进的事故责任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郭尚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再由郭尚钦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不考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需要考虑参与度。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已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对屈杰进颈椎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的参与度为2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本案中,上述三项费用合计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需考虑参与度。经查,原审法院在核定第二、三、四次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已按照20%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未涉残的住院营养费一般按20元/天计算、以500元为限。因屈杰进的第一次住院时间为43天,第二至四次住院时间为101天,由此可知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500元已考虑第二至四次住院对营养费的参与度;且保险公司已自认其无法提交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5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述三项费用时已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参考屈杰进治疗情况、医院医嘱等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合计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该四项损失,无需考虑参与度。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对屈杰进第二、三、四次住院共10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参与度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的异议,本院下文另行阐述。 关于误工时间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查明,屈杰进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四次住院,且经过司法鉴定亦确定第二、三、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20%,故原审酌情确定屈杰进误工时间为事发次日起计至最后一次出院日2018年12月23日止合计212天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其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120天,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非医保用药费用2572.35元属于屈杰进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同前述,依法应计入屈杰进在本案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屈杰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28676.58元(17887.20+53946.92×20%)和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的相应条款向投保人郭尚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无异议,且郭尚钦在原审期间亦表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无异议,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费用2572.3元不予赔偿,由郭尚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向屈杰进赔偿1800.65元(2572.3元×70%)。因郭尚钦已垫付医疗费9387.20元,保险公司与屈杰进均同意将该费用在郭尚钦垫付费用中予以抵扣后再由郭尚钦另行理赔,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尚钦可根据抵扣情况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7586.55元有理。原审判决对涉案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将理应由郭尚钦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判令其承担,属于其对原审相关认定的错误理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伍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