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尹淑娟,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章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申请人章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大公司申请称:1.撤销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本湖劳人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2.由章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华大公司在和章婉建立劳动关系时,和章婉口头约定:产假期间由员工全额承担社保费用,但裁决中并未予以扣除;2.章婉入职时,职位为公司行政职员;岗位职责之一:负责向员工传递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负责公司员工关系相关事宜;3.章婉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共计162天处于休产假状态。章婉于2020年9月16日起产假结束,回归工作岗位,并享受每日1小时的哺乳假。因其产假期间部分工作己经安排相关员工负责,因而公司为其安排了其它工作内容,并且保持基本工资不变;4.在章婉产后复工期间,负责公司顾客休息区整理、客户休息区接待和办公用品管理工作;但是在其履职期间,多次发生脱岗行为,且给公司客户带来负面的服务体验。考虑到其正处于哺乳期,公司为了员工情绪和身心健康,公司对其脱岗行为仅进行提醒,但是未进行面向全体员工的通报批评或做记过处理;但是其脱岗行为依然继续,存在违反单位制度行为。
被告辩称
章婉辩称:1.入职时并没有口头约定产假期间由员工全额承担社保费用。2.华大公司主张章婉共休162天的产假,与事实不符。章婉是2020年4月9日开始休息,9月14日结束产假,15日正式上班,共158天,复工之后每天有1小时哺乳假,领导说可以自己安排。3.华大公司主张章婉在职期间屡次脱岗,与事实不符,章婉入职到离职,迟到早退都不超过3回,更谈不上脱岗情况了。如果有脱岗,应该当月扣除工资,华大公司并未扣,而是在章婉离职半年后说要在章婉的生育津贴里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章婉于2018年5月18日到华大公司工作,于2021年1月与华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章婉在职期间因生育休产假发生生育津贴15729.01元,社会保障机构将该津贴发放至华大公司账户。章婉与华大公司因生育津贴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并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华大公司立即支付扣发章婉的生育津贴。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本湖劳人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章婉生育以后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将生育津贴发放至华大公司账户,华大公司要在生育津贴中扣除章婉产假期间华大公司所承担的企业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故支持了章婉的仲裁请求。华大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立案相关材料,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华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前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华大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本湖劳人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本溪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行 书记员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