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1970年3月21日,汉族,住内黄县,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军,1975年9月13日,汉族,住内黄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杨和相,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张贵先,女,****年**月**日出生,住内黄县。 被告:姚爱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红,男,1974年3月11日,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于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安,****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和相、张贵先、姚爱凤、于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籍胜军,被告姚爱凤、被告于海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相、张贵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和相、张贵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姚爱凤、于海鹏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和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养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张贵先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姚爱凤、于海鹏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和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和相、张贵先均未作答辩。 被告姚爱凤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为原告起诉的借款作担保。 被告于海鹏辩称,本人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人夫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让于海鹏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明、影像资料、放款通知单、过账凭证、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爱凤对证据上面签字及捺印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津天鼎[2021]文书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一至三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至三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21]痕迹鉴字第120号意见书:检材指印一至三为直接捺印形成;无法确定检材指印一是否姚爱凤捺印形成;检材指印二、三不是姚爱凤捺印形成。被告于海鹏对证据上面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津天鼎[2021]文书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一至三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至三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杨和相、张贵先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和相向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和相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和相可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用于养猪,借期内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4‰,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贵先向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知晓被告杨和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同意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并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共同偿还;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杨和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44‰,逾期利率为15.66‰。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和相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自动扣划利息42.1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姚爱凤、于海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二人向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手续,被告姚爱凤、于海鹏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经过鉴定保证合同、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中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姚爱凤、于海鹏所书写及按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和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和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贵先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爱凤、于海鹏的保证责任问题,因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中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姚爱凤、于海鹏所书写及按印,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申请鉴定,被告姚爱凤预交鉴定费10215元,被告于海鹏预交鉴定费6855元,应由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因扣划利息42.13元,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和相、张贵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10.44‰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66‰计算;本金均按100000元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42.13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和相、张贵先负担,被告姚爱凤预交鉴定费10215元、于海鹏预交鉴定费6855元,均由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胡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