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平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孙运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有色宝山铅锌银矿退休工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鑫灿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 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良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国标、郭珍、王平国、何泽雄、何早华、孙运泉、侯军、湖南鑫灿矿产品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7)湘10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罗良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建华 审判员  方 晶 审判员  韦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达鸿 代理书记员邓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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