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61号(二)-465。

法定代表人:孙宏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审被告:许新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沁源县。

原审第三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宏原,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和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和、原审被告许新社、原审第三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新能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和信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依法应当撤销。

(一)上诉人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应当以实际经营地址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登记,进而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交证据证明自2020年7月始,上诉人已经通过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公司注册地转移至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手续,并且在 2020年9月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办理税务清税事项、出具清税证明,在此之后,虽然上诉人显示工商登记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是上诉人并未在此北京市丰台区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其相关税务也是在转入海口市后,方才进行税务备案及申报。上诉人虽转至北京市丰台区注册登记,但并未在此处实际开展公司运营,只是尽快办理至海口市所需,而且自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上诉人的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于2020年10月12日转移至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不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管理。实际上此时的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的地址是完全不一致,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也应当是知情的,其在向上诉人送达本案传票的过程中应当发现上诉人实际未在此处办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地址无法完成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由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规定,需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的,依法应当以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而不应当直接以对外公示的登记地址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实际是实现确认其在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真实诉讼目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最终的诉讼目的是达到确认其在第三人所持有股份的法院认定,但其是否有权确认其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能够达到其确认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均应当先行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本案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精心设计以认定合同无效为借口,最终实现确认股东资格的真实目的,其案件审理完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予以审查对待。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所涉诉求中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目的,反而仅以涉及普通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股东资格之诉的法院管辖的专属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规定,为保证合法权益、案件司法审查便捷以及司法的严肃性,应当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确定本案管辖,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以及公司登记变更的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认管辖法院。

二、一审法院以各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约时间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召开、股权登记变更时间均在2008年10月,当时的上诉人注册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股权转让方许新社住所地址在长治市沁源县,双方的签订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股权转让的变更地实际均在第三人所在地进行的。合同签署双方之间对合同的履行地实际是可以明确确认的,也是可以依法确定的,而并非属于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明确约定,且无法有效推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不予认可,实际损害了签署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无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起诉状记载的时间作为管辖恒定原则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出示本案案件受理时间在2020年10月29日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2020年10月29日,将本案起诉材料由一审法院受理。反之,依据一审裁定的记载可知,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7日内,就本案进行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由此,根据2021年1月4日向前倒推,即可获知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应当是在2020年12月21日之后。按照关于管辖恒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可见,立法意义上案件受理时间才是管辖恒定的时间,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载明的时间不应该是案件受理的时间,不应成为确定管辖的时间节点,而应当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准,即在 2020年12月21日之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任何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守和对于和信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守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许新社系替其代持沁新能源公司股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沁新能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和信源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守和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导入调解案件管理系统,此时,和信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虽和信源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迁移申请书、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等证据证明2020年7月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同意其公司将住所地迁移至海口市登记注册,但上述材料仅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手续,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一审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和信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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