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光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2006年10月20日、2014年4月9日曾先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201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冯双,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星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富顺县。201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光学、刘剑波、江星摇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5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鲜光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剑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江星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五、对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鲜光学、刘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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